各方出资人对出资数额举证均达不到充分的标准如何认定翻建房屋的权属
一一王某某诉陆甲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陆甲、陆乙、杨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陆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甲系陆乙、杨某某之子。1985年陆乙户获得原江都县丁沟镇人民政府《农房建筑准建证》手续,在丁沟镇光林村建设主房 4间,面积为91平方米,辅助用房2间,面积为17平方米。199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甲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将其户口迁至丁沟镇光林村,与陆甲、陆乙、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中,此时陆甲的三个姐姐均已出嫁,另居生活。2000年起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分三次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陆续重新建造了二层楼房及厢房、蚕房,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4月5日,陆甲、王某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未涉及本案被拆迁房产。2014年,扬州市规划建设空港新城一期,上述拆迁房产诉争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某诉被告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被拆迁房产当时未取得合法手续,亦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于2004年3月13日作出(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014年3月27日扬川市江都区丁沟镇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与陆乙就上述全部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22.34平方米,合法面积288平方米,确认安置面积250平方米;拆迁人应货币补偿被拆迁人 476150元,其中含:房屋补偿款358188元;固定设施费3898元;搬迁补助费2304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7648元;奖励费30000元;其他:54112元。被拆迁人产权调换,以297000元购置安置房三套,85平方米多层两套、140平方米高层一套;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后的补偿余款179150元,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离了被拆迁房屋,被告陆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79150元。被拆迁房屋现已被拆除,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拆迁所得利益。
案件焦点
L、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物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
2、如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要求分割50%的份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拆迁利益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应以原、被告各自对被拆迁房屋所占份额为依据,所占份额,按照出资额确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拆迁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陆甲出资所建,被告陆乙、杨某某未出资。被告陆甲、陆乙、杨某某主张拆迁房屋由被告陆乙、杨某某及其四个姐姐出资所建,应归陆乙、杨某某所有。因原、被告对其出资情况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各自主张不予采信。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为家庭成员时,在拆除陆乙、杨某某老房屋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建造的,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各自出资份额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家庭成员等额享有,故原告应与三被告按份等额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即原告可享有被拆迁房屋利益的四分之一。拆迁利益分为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拆迁补偿款为179150元,其中包含固定设施移装费3898元和搬迁补助费2304元。因拆迁时,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陆甲离婚,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内,房屋搬迁及固定设施移装由三被告负责,故该两项补偿应由三被告享有。其他补偿款原告王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179150一3898一2304)/4=43237元;安置房三套,总面积为310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及靠户型面积26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跨户型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原告按份应享有7715平方米(其中含产权调换及靠户型面积65平方米,跨户型面积1215平方米),现有安置房三套,原、被告四人不能按面积平均分割房屋,考虑原、被告现生活状况,由原告分得85平方米房屋一套,对其超出面积所得715平方米,原告按2300元/平方米(跨户型购置价)补偿给二被告,计17250元。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某享有房屋拆迁安置房中8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被告陆甲、陆乙、杨某某享有拆迁安置房中8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和14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原告王某某支付三被告补偿面积差价款172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一被告。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179150兀,原告王某某分得43237元,被告陆甲、陆乙、杨某某分得135913元。此款已由被告陆乙支取,被告陆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离婚诉忪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常常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法院惯例是在离婚诉忪中对该财产部分通常不加以涉及,当事人选择另案起诉,本案即是一个典型。在分割此类财产时,通常不能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为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尤其是在分割农村翻建房时还要综合考虑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合理分配各自的份额。本案中,家庭成员之问各执一词,处理不慎易造成矛盾,本案特殊性在于原有的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还原房屋的本来面貌,只能尽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确定房屋的出资份额。纵观本案,因原、被告对其出资情况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官对原、被告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法官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为家庭成员时,在拆除陆乙、杨某某老房屋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建造的,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各自出资份额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家庭成员等额享有,即该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家庭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可见,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因此,分割该房产时,应按照共同共有的性质处理,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承办法官依法应认定讼争的房屋系为家庭成员等额享有,故原告应与三被告按份等额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即原告可享有被拆迁房屋利益的四分之一。同时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陆甲离婚,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内,房屋搬迁及固定设施移装由三被告负责,故该两项补偿应由三被告享有。其他补偿款原告王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179150一3898一2304)/4 = 43237元;安置房三套,总面积为310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及靠户型面积26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跨户型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原告按份应享有7715平方米(其中含产权调换及靠户型面积65平方米,跨户型面和1215平方米),现有安置房三套,原、被告四人不能按面积平均分割房屋,考虑原、被告现生活状况,由原告分得85平方米房屋一套,对其超出面积所得715平方米,原告按2300元/平方米(跨户型购置价)补偿给三被告,计17250元。纵观承办法官的审理思路不难发现,本案处理的最大难点就是能否将讼争房屋列为家庭共有财产,这就像一团毛线的线头,抓住了该线头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承办法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该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将自由心证主义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作出的裁判因而更加具有说服力,这也可以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侧面反映出该判决收到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