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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析产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割农村房屋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割农村房屋
一一赵甲诉赵某某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甲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与赵甲、赵乙(本案第三人)系继父子、父女关系,张某某与赵甲、赵乙系母子、继母女关系;1974年,赵某某与其父赵某金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共同建设北正房四间;2010年7月19日 19时许,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北正房倒塌,将赵某某、张某某、赵甲压倒在屋内,导致赵某某、张某某、赵甲受伤;后赵甲、赵某某、张某某、赵乙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建设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事发后,密云县民政局、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民委员会、红十字会给予赵某某家庭补助26000元,上述补助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赵某某、张某某、赵甲治伤的医疗费用,部分用于房屋建设;建房过程中,原有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房屋建设;现赵甲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法院依法追加赵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分家析产案件中,当事人具备哪些条件才有权参与农村房屋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赵甲要求将个人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涉诉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赵某某、张某某、赵甲共同居住生活,赵甲的收人为家庭收人的主要来源,对房屋建设的贡献较多,赵乙在涉诉房屋建设过程中虽未与赵某某、张某某、赵甲共同居住生活,但其对房屋建设亦有出资,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矜老恤幼的原则,同时考虑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根据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的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涉诉房屋予以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的确认及审批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赵甲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赵乙关于不同意分割房产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坚持自己的房屋份额,不同意对房屋份额折价,故本院根据有利各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不破坏房屋使用价值的原则,依据各方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对涉诉房屋进行分配;应当指出,诉讼各方是亲属,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各方应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心平气和的化解家务纠纷,避免因生活琐事伤害彼此亲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的北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一间归原告赵甲所有。
2、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
3、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第三人赵乙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农村分家析产案件,此类案件近两年在农村地区涉及较广。一则北京周围郊区因为城市扩建,出现大量征地用地的情况,加上有些国家重点工程占用耕地及宅基地的情况,很多可能要拆迁地区的村民想通过分割房屋、分立户口的形式多分得拆迁补偿款;二则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一些传统观念,如出嫁的女儿对其娘冢的房屋没有权利继承,即没有共有权,无权参与分割。
因此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对农村房屋的分割问题。而针对房屋分割,其焦点问题是关于共有资格的问题。
本案原告赵甲,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户口均在涉诉房屋内,赵甲、赵某某、张某某在老房时就一直共同居住,在老房倒塌后,翻建新房屋时也是共同出资出力的,三人的医疗费补偿款均有部分用于房屋翻建,对于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没有异议的。关键在于第三人赵乙对于涉诉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是否有权参与分割该房屋。二审法院均认为赵乙享有共有权,支持其参与该房屋的分割,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首先,本案涉诉房屋翻建之前是本案被告赵某某及其父所建,而赵乙系赵某某亲生女儿,从小一直随同父亲居住生活。即使是后来有十年的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是其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便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对于其自家分得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所建附着物享有共有权。据此,赵乙的户口一直在该涉诉房屋内,即使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是一直保有该房屋的共有权。
其次,在原有房屋倒塌之后,原告、被告及赵乙等均对该房屋的翻建有出资出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赵甲,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倒塌的房屋压伤,三人的医疗补助款有部分用于翻建新房屋,所以原告赵甲、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对翻建房屋有出资无疑。但是鉴于补助款中并没有第三人赵乙的,所以原告主张赵乙并未对该房屋的翻建出资。但是一方面,翻建房屋用的材料有一部分是用的原有房屋的材料,而这部分材料其中就有赵乙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原告有主张说赵乙借钱给原告及二被告翻建新房,即主张赵乙的出资是对原告及二被告的借款,但是原告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赵乙亦不承认是借款,而是新建房屋的出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依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笔者认为,原告既未能举证,则其主张不能相信。因此,赵乙对翻建的房屋是有出资,既有材料的出资,又有实际金钱的出资,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无异议的。
再次,本案原告之所以认为第三人赵乙没有权利分割该涉诉房屋,主要是认为赵乙长期未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据此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有权分割该房屋,在起诉时亦未将赵乙列入当事人之列。而根据相关规定及学界理论,对于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主要是依据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是当事人是否实际对房屋的新建出资出力。本案中赵乙作为原有老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其既享有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力,亦有权继承该老房屋的建筑材料,而新建房屋既是在原有老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的,同时也是利用了原有老房屋中可以利用的建筑材料建设而成的,从这个方面说,赵乙对于新建的房屋自然是有出资的。另一方面,赵乙虽然十来年未与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了,但是其户口一直在该房屋,并未迁出。此处根据我国一般社会习俗,一个人长期不在家居住,但是只要其户口在该房屋,房屋是其出资建设的,该房屋就永远属于他,其所有权不会因为其长期不住而消失不见。
近两年此类分家析产案件在北京周边农村地区比较常见,有些是因为城区扩建要拆迁,还有些是因为一些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也有对一些农村地区进行拆迁。一些村民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贴,想方设法将原有的房屋分割,然后进行分户。或是有些户口已经迁出至外地的,得知老家将要进行拆迁,于是想着以继承的名义,将户口再行迁回来。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小心求证,查明当事人起诉的原因、目的;实际勘察涉诉房屋的实际面和、位置、间数等情况;查清各方当事人的户口、与该涉诉房屋的关系,如是占有使用还是享有共有所有权等等。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既争取为有实际纠纷的当事人解决纠纷,又尽量避免助长当事人恶意分户、串通分户等多获取拆迁补贴的行为。
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很多农村地区,基本认为出嫁的女儿对于父母家的房屋没有继承权。而上述案件的裁判恰恰反驳了这种观点,支持了出嫁女儿或者说长期不在家居住的女儿同样享有对其娘家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利继承或是分割,只要其户口尚在该房屋;而对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房屋,只有其有出资,同样享有共有权,分割时有权参与分割。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必要在广大农村地区进行广泛的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力。让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了解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及继承法关于子女对于房屋继承杈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老人百年后子女因.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而大打出手的情况,引导争议各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协议分割,既能大大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又有助于减少矛盾纠纷、加强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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