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35号
上诉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所发售的商铺,合同中明确约定置业公司取得商铺所在楼房的产权及该公司为王某办理商铺产权的时间,并写明逾期王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践中楼房的产权属于超期办理,而商铺的产权至今未办理。现王某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置业公司返还王某交纳的房款、契税、印花税及产权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89 913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王某所述签订合同一事无异议,楼房产权证的办理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但却已实际办理完毕。商铺的产权证未办理的原因是王某不予配合,包括不提交有效证件、不签署相关文件等。置业公司多次催促但王某始终不予理睬,王某应对未办理产权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淀支行在一审法院述称: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海淀支行要求在王某与置业公司的合同解除后,三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也予以解除,王某提前偿还本金125 616.7元及截止至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479.44元,王某还需支付上述本金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全部利息。另要求置业公司对王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王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某在一审法院对海淀支行的陈述答辩称:王某对海淀支行的陈述无异议,并同意其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海淀支行的陈述答辩称:首先,王某已将房子抵押给银行,故王某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完整了;第二,海淀支行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置业公司对解除借款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对王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置业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51877),从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区25号地工程海淀区中关村西区IV区25号地(即e世界)四层A4024号商铺。合同中另约定:置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铺所在楼的权属证明,如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王某有权退房;如置业公司的责任致使王某在商铺交付之日后540日内未取得商铺的小产权,王某也有权要求退房。2006年6月28日置业公司将A4024号商铺交付给王某,该公司于2007年1月取得楼房的权属证明,但王某所购商铺的小产权至今尚未取得。置业公司所述,就办理商铺产权证一事多次催促王某,但王某一直不予理睬,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王某所购商铺总价款281 275元,其向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11 275元,余款17万元为向海淀支行申请的贷款,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置业公司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贷款的当前余额125 616.7元,除上述款项外,王某还向置业公司支付契税8438元、代办费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王某、海淀支行、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置业公司就所述小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是王某不配合所致,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因置业公司对大、小产权的办理均超过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故王某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主合同已经解除,且各方对借款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故该院判定借款合同也应予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王某将所购商铺返还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则应将王某个人支付的房款返还王某,并将所收房屋贷款返还海淀支行。另,王某还应向海淀支行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利息,置业公司应对王某的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五一八七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解除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王某将所购中关村E世界数码广场A四○二四号商铺返还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返还房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代办费人民币二百元,契税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返还购房贷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按百分之五点九四的年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七、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四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案商铺所在楼的权属证明,该约定的权利人是置业公司,王某无权对置业公司的权利进行指责和要求,而且该权利并不妨碍王某取得产权证明。置业公司已在商铺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商铺所在楼的99%的商户办理了产权证明。王某因A4024号商铺所在位置不佳想退房,在置业公司多次催促下拒不办理房产证,故王某所购A4024号商铺房产证未办理系王某自身原因所致。2、王某至今仍实际控制A4024号商铺并享有所有者权益,一审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承担自2009年5月15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王某承担。
王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置业公司实际于2007年1月24日获得楼房的权属证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某为此要求退房。王某没有收到置业公司任何办理商铺产权证的通知。
海淀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淀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09年5月14日,王某尚欠海淀支行利息为497.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王某、海淀支行、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置业公司上诉称王某无权就商铺楼房产权证的办理时间提出异议,且王某所购商铺产权证未办理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因置业公司与王某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如置业公司未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铺所在楼的权属证明,则王某有权退房,现置业公司实际于2007年1月取得权属证明,故王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退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担保权人海淀支行有权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贷款,故置业公司应承担本案贷款当前本金及利息余额的返还义务,故置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自2009年5月15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的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元,由王某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