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合同共谋骗取补偿款的诉讼主体研究
作者:王维永
某县县城在三峡库区移民中整体搬迁,实行溯江而上沿江建城。现在经过库区蓄水检验,城址地质明显欠佳,不得已实行主城西移。因涉及大量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县政府在西区设立拆迁中心,直接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又由于工作量大,故允许各村以拆迂中心名义,与各拆迁户签订征地拆房补偿合同。B村党支部书记曹某在与本村村民杨某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曹收受杨某贿赂数万元,将该户应迁的3人虚报为10人,多出的7人造成政府补偿款多支付100余万元。案发后,曹某因犯受贿罪被追刑事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党支部书记曹某的刑事案件带出的合同案件如何解决和处理,亦即国家损失如何救济,出现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拆迁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下属部门,其签约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由县政府撤消其签约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拆迁中心发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合同中的无效部分。第三种意见认为,拆迁中心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拆迁补偿合同中的非法部分无效,维护有效内容,追回不应支付的补偿款。此三种意见,笔者现作如下分析探讨。
一、关于政府能否动用行政管理权撤销其下属单位的合同行为问题
按照第一种观点,政府下设的拆迁中心的签约不当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因政府与拆迁中心系上下级关系,故上级有权否定下属的行为,可以通知下属的合同行为无效或直接撤销下属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混洧了行政管理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就行政管理而言,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下属的机构或者因特定事由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均可以行使行政上的管理权。这种行政管理权是行政管理功能的体现,目的在于指导、监督或控制下属机构的行政权力,使之依法行政,并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畅通与统一。而就合同行为而言,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古罗马法规定,合同是一把法锁,合同一旦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表明全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坚守诚信原则,否则将使自身处于不利地位。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表明,合同有两种效力,即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对内效力上,正如古罗马法所云,合同如同一把法锁,一旦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也就是说,合同既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故双方当事人理当忠实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的对内拘束力。在对外效力上,合同一旦生效,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也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75页)。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合同的对外拘束力。可见,政府动用行政管理权武断撤销其下级单位签订的合同,是不明智的,也是行不通的。
二、关于拆迁中心能否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合同中的无效部分
按照第二种观点,拆迁中心作为签约一方,发现该拆迁补偿合同系大部分无效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消除该合同的无效部分,保留有效部分。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只能是:(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另外,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但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列法律的要件要求。本案既不属于重大误解而签约,也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更不属于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对方违背意愿签订合同,纯系双方共谋损害国家利益之所为。这与合同法该条的规定是有重大区别的。
除上述法定要件外,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皆属于撤销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上列两条法定情形,前者为一年的法定期间,该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期间。也就是说,在这个一年的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个“一年”属于不变期间,即使当事人具有撤销权也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后者为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即当事人知道撤销权事由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这两种法定情形,均不适于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拆迁中心,该中心也不同于普通公民,该案已历数年,法律要求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其行为本身亦已表明放弃撤销权,拆迁中心即无法提起撤销之诉。
三、关于拆迁中心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拆迁合同中无效部分
按照第三种意见,拆迁中心作为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拆迁合同的无效部分,消除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内容,追回不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笔者认为,该种意见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判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拆迁补偿合同将补偿对象由3人增至10人,构成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凡具有其中之一皆属于无效合同。按照该条第(二)(三)项规定,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作为犯罪分子的B村支书曹某违反授权范围而与拆迁户杨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且以订立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村支书收受贿赂的非法目的以及掩盖农户杨某骗取国家补偿费的非法目的,促成了曹某的犯罪成立,也促成了拆迁补偿合同中多出7人获得国家补偿之无效。拆迁中心提起诉讼,既维护了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又使该拆迁这补偿合同回归正道,维护了合同的合法有效部分,剔除了合同的非法无效部分,维护了拆迁秩序,也维护了政府形象。
第二,拆迁中心作为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合同无效,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反过来说,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成立之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正因为如此,所以,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就表明,合同的无效部分,始终处于无效状态,但这种无效如果未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前,实际上又是有效的。正因为这种“有效”不能为法律容忍。所以必须通过程序予以消除,这就构成拆迁中心必须起诉之法定理由。而完成这种程序的,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起诉,他人没有此种诉权。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而拆迁中心方为适格之起诉主体,只有他才能引动诉讼程序,并达至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三,本案系刑事犯罪带出的民事合同案件,因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必然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根据
在本民事合同纠纷前的刑事案件中,B村支书曹某借拆迁中心授权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中,无视国家法律和拆迁政策规定,越权行使签约权力,从而使其本人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被处以徒刑;由此带出了民事合同案件,合同另一方的杨某将承担合同无效而退还国家补偿费等民事责任。
由于刑事证据制度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证据制度则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涉及同一事项的在后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就本案言,村支书曹某以拆迁中心名义与村民杨某在签订逝迁补偿合同中,收受杨某的贿赂而将合同补偿对象的3人写成10人,从而使杨某借合同行为骗取国家巨额补偿费,曹本人也因此被判处刑罚,这些作为在先刑事判决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成为在后的拆迁中心诉杨某合同无效案件的当然根据。即在先刑事判决关于拆迁合同形成过程及其双方之刑、民责任方面的事实与证据,可以在在后民事合同案件中直接引用,且无须双方举证(参见孙海龙、赵克“在先民事判决和在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冲突的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
来源:奉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