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同居期间一方购置的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李豪君
【案情】
汪某,男, 1996年与邓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1997年邓某生一女,1999年汪某个人全额出资买房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但房产登记在汪某名下,汪某自2000年陆续向刘某等人借款合计20万元,2012年刘某等人将汪某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刘某等人要求查封拍卖汪某的房产,但邓某不同意。
【争议】
对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是否需要汪某、邓某一致同意方可处置?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邓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女,构成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而房产的买卖登记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由汪某、邓某协商处置,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邓某虽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但是同居期间汪某所购房屋是为了和邓某更好的生活,应当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邓某也具有部分产权,刘某等人要求查封拍卖汪某财产,应当经过邓某同意,并不得侵害邓某的部分产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邓某虽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买卖房屋并进行登记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同居期间,但是是由汪某个人全额出资,并登记于个人名下,而房产以登记为要件,这也就意味着该房产属于汪某的个人财产,汪某可自行处置,刘某等人要求查封拍卖汪某的房产不需邓某同意。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时在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在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确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本案中,汪某、邓某是于1996年“结婚”,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故汪某、邓某不构成事实婚姻,只是合法的同居关系。
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汪某购置房产虽说是为了两人共同生活,但是是由汪某个人全额出资购置,不是由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购置,且该房产也登记在汪某名下,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中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是属于汪某的个人财产,汪某可自行处置,不需要经过邓某的同意,故刘某等人要求查封拍卖汪某的房产不需邓某同意。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汪某、邓某不构成事实婚姻,只是合法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汪某所购置的房屋鉴于是汪某个人全额出资且登记于汪某名下,属个人财产,可由汪某自行处置,刘某等人为实现债权要求查封拍卖汪某的房产不需邓某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