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1970年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家的房屋。1990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03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座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
焦点分析:依民法添附理论确定房屋应归宅基地所有人所有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焦点焦中在房屋究竟应该归张某所有还是刘某所有。从民法角度讲,此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藉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因此为所有权得丧之原因。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严重分歧,故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从本案看,张某是在刘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张某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若房屋归张某所有,因刘某一家已经迁回居住,遂多有不便。因此,法院将房屋判归刘某所有是毋庸置疑的。
依据民法添附理论,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新增的利益。根据前述理论,可以认定为张某建筑用房的材料(动产)与刘某的宅基地(不动产)发生了附合,即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依前述理由,张某在刘某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虽由刘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刘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该返还范围应为张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11560元,即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评析
根据民法添附理论,两个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产生了新的价值,使得原物的价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当然取得新增部分价值,他必须以适当形式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以保持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刘某在取得张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之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必须给付张某相应的对价。但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毕竟有其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归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该案中张某所建的房屋当然地归属于刘某。
但若双方争议的物属于其他种类,则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处理,判决争议标的物归属能够充分使物发生最大效益的一方。虽然对待添附物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情况,但若恢复原状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会毁损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若要求双方因此形成共有关系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只在不得已时才采用;只有第三种方法才是实践中最多采取的方式,即判归一方所有,由另一方做适当补偿,而且在实践中,多判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这就告诉我们,非经合议或能够事后征得原物所有人同意,不要轻易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进行添附、加工,因为这样不仅不能使自己取得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实际中也很难以共有关系共同拥有该物,只能依法取得适当补偿,甚至当原物所有人要求时还需拆除附加部分,使自己添附部分完全丧失应有价值,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