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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土地征收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日期:2013-01-12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4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如何既注重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解答:《物权法》第125条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要注意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1)要始终注意突出保护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于承包方因外出打工或其他原因而交给发包方处理的承包地,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承包方系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并提前半年书面通知了发包方,不得认定系丧失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户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将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除非现耕种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如双方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合同,并经过了发包方同意,~般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以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土地流转关系,原承包户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不因弃耕抛荒、户口迁入小城镇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以此为由主张收回承包地的,不应支持。

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维护合法的承包和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对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村民小组发包能力、当地土地发包管理模式等因素,而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对外发包、签订承包合同的,一般不应以村民委员会无发包权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形式上虽存在民主议定程序瑕疵,但属于发包方的工作疏漏或不够规范以及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故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损害农民利益的,不应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流转等处分的,一般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处分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该成员无处分权的除外。

(2)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充分考虑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如土地承包的现状,政策调整的重大影响,弃耕、抛荒的社会背景,农业生产投入等因素,注意深入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本质,正确适用法律和政策的原则和精神,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在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审理中,承包户并非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而是要求确认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和获得收益的,一般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对原承包户主张权利但又不影响现合同的继续履行的,可在确认原承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变更合同提高相关费用或给予适当补偿的方式,维护其承包经营权益,而不必简单地解除合同。对确需解除现合同或返还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可以要求原承包户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通过反诉主张投入补偿的程序意识不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中充分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补偿请求。对投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要注意结合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应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的时间认定上,必须考虑生产期、收获期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应判决在收获期届满后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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