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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具体认定

日期:2025-04-21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考案例:“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具体认定——蒋某诉郑某某、庄某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不应机械理解该条第三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当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必要的居住需求,且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时,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可以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首先,虽然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就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5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旦蒋某购买501房时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取得501房的预售许可证,因此501房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501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蒋某在一审法院査封501房之前与海南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蒋某已支付全部房款。一审查明,蒋某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18946元,该金额和《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一致,且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开具了收据,故本案可以认定蒋某在501房被査封之前已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

再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蒋某购买50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经查看核实,501房与502房紧邻,共用一个入户门。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均不大且仅一墙之隔,蒋某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房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是为了在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下赢得必要的居住环境及空间。上述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并非用于商业投资。蒋某在澄迈县境内无其他房产,故蒋某购买501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琼民终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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