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为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的购房者以其已进行房屋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詹某1、詹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点是詹某1、詹某2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湖北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说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本案中,詹某1、詹某2签订合同并设定预告登记的房屋为19套,该购房数量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购买房屋的实际数量,可以认定购房者并非为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所以可以认定其作为案涉19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综上,即便詹某1、詹某2与十堰太某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亦不能对抗鼎某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民终3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