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购房款以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点】本案的争议点为胡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裁判说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胡某某未与万某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依据胡某某交纳的购房款、支付的物业费及水电暖各项费用、实际占用房屋的相关证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可以认定胡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以事实履行的方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金是重要的支付方式,所以胡某某以现金交纳购房款符合生活常理。在本案中,万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银行),在其未向汇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之前,涉案房屋持续处于抵押状态,客观上存在胡某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所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因为胡某某自身的原因,有事实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胡某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民申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