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处理
—一陈某阳、陈某羽诉颜某全、陈某根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案外人):陈某阳、陈某羽
被告(被上诉人、申清执行人):颜某全
被执行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根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7日,颜某全与陈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因陈某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某全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19年4月1日查封了案外人陈某阳、陈某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的房产。案外人陈某阳、陈某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无权查封。
经查,案外人陈某阳、陈某羽系被执行人陈某根与其前妻石某敬的子女,陈某阳2003年7月8日生,陈某羽2010年1月2日生。2009年6月23日,陈某根与石某敬协议离婚。现陈某F日、陈某羽均由石某敬抚养。
2011年12月13日,陈某阳、陈某羽与顾某族、刘某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顾某旗、刘某兰自愿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的房屋作价75万元出售给陈某阳、陈某羽。因顾某旅、刘某兰的子女在学区上学,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年办理过户手续。后顾某旗、刘某兰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陈某阳、陈某羽诉至无傷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顾某族、刘某兰系委托颜某全出售该房屋的,购房款75万元已于2011年12月12日尽数以现金的形式由陈某根在颜某全的店中史付给颜某全,颜某全出具的收条载明房款已一次性付清。陈某阳、陈某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自述购房款的组成为陈某根家中现金25万元、向任某萍借款20万元、向阮某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亦由任某萍、阮某证实。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苏020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阳、陈某羽与顾某族、刘某兰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顾某旗、刘某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陈某阳、陈某羽办理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的房屋过户手续。经陈某阳、陈某羽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8日,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某阳、陈某羽。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陈某根向顔某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颜某全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本付息”。
【案件焦点】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陈某阳、陈某羽均系未成年人,并没有与房屋转让款对应的收入来源,故案涉房产应认定系陈某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其次,陈某根与顏某全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左右,而案涉房产于2019年3月8日登记在陈某阳、陈某羽名下,在陈某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案涉房产登记在陈某阳、陈某羽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案涉房产实际由陈某根的弟弟陈某青租住其中,陈某阳、陈某羽实际同其母亲石某敬居住,故案涉房产并非陈某阳、陈某羽基本生活所需。
综上,陈某阳、陈某羽虽系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但综合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陈某根的负债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陈某阳、陈某羽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琴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阳、陈某羽的诉讼请求。
陈某羽、陈某阳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阳、陈某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案涉房产如无法律另有规定,应为陈某阳、陈某羽所有。陈某阳、陈某羽虽系未成年人,不具备支付大额房款的能力,但作为顾某旗、刘某兰的售房委托代理人颜某全仍参与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说明颜某全对陈某阳、陈某羽的父母作为实际岀资人是知晓的,颜某全也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收到7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房款已全部结清,故陈某阳、陈某羽通过父母出资取得案涉房屋是真实的,并无不合法之处。同时,陈某根、石某敬支付的购房款是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的,对此颜某全作为售房代理人是参与和知晓的。而陈某根与颜某全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5年8月,此时颜某全对陈某根系个人借款及案涉房产系其陈某阳、陈某羽名下购买也是明知的,故本案不存在石某敬、陈某根以离婚为名逃避案涉房产归还案涉债务的恶意。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陈某阳、陈某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868-"XX的房产[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6执608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该案例实际上涉及三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分别为物权法定主义、赠与法律关系、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这三个层面是层层递进、依次展开的逻辑关系,也是一个法律正向推理的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民事物权法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已明确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倖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既然本案中陈某阳、陈某羽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无论陈某阳、陈某羽系何种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毋庸置疑。
既如此,陈某阳、陈某羽非被执行人,为何法院仍然会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呢?这里就涉及赠与法律关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冲突问题。因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陈某根系陈某阳、陈某羽之父,陈某阳、陈某羽又系未成年人,根据常识判断,其根本无经济能力来购买价值较大的房屋,申请执行人颜某全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涉案房产系陈某根为逃避其债务,将房产赠与其子女的,故颜某全对陈某阳、陈某羽对房产的所有权发起挑战,请求法院予以查封,也有法可依。本案最终还是被判决为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因为从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陈某根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逃避颜某全债务的行为,虽然陈某阳、陈某羽获得涉案房产物权的时间为2018年,但其取得物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2011年,且不论该案中钱款是否由陈某根所出,即便系陈某根所出,因2011年颜某全与陈某根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在颜某全提供不出有利的证据前提下,陈某根将其所购房屋赠与其子女完全属于一个合法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到债权人颜某全的利益。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律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陈钦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