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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不是非法逃避执行的避风港

日期:2024-06-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法制文萃报 □ 赵红燕

■ 案情回顾

刘某向张某借款到期未还,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将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产查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刘某分两次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共计46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230万元。刘某逾期未还款,2019年1月1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薛某以其曾于2014年1月21日承租了涉案房产并支付了20年房屋租金10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薛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 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及开发商赠送的66.53平方米房屋;2.请求确认薛某对刘某所有的涉案房产及开发商赠送的66.53平方米房屋的承租权,承租期限截止到2034年1月21日止。

■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5年10月与刘某父亲签订租房协议,租住涉案房屋,将租金交付刘某父亲,证人一家租住在13层,刘某妹妹居住在12层。以上事实与薛某主张的其在2014年1月21日即租赁涉案房屋,签订承租协议后薛某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相矛盾。庭审中,薛某主张其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刘某100万元,作为薛某支付刘某的房屋租金。经审查,刘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12月,刘某每月均转账给张某某2万元。在张某母亲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张某某陈述刘某欠其钱不还。刘某银行交易转账记录反映出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多笔钱款交易,张某某陈述刘某欠其钱款不还。综合以上证据,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刘某100万元系薛某交付刘某的租金。进而薛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薛某主张的其与刘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薛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法条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薛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案外人以法院正在执行拍卖的房屋是其早已承租居住的房屋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根据该规定,承租人仅是在不动产被执行拍卖后,享有租赁期内拒绝享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权利,而非排除强制执行。

■ 律师短评

当事人历经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在执行中往往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执行障碍,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便是其中情形之一。提出执行异议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结束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运用法律和提供充足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反驳对方的主张,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目的无法得逞。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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