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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刘某义诉胡某、胡某华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74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义

被吿(被上诉人):胡某、胡某华

【基本案情】

刘某义与胡某华曾签订《房屋改造合同》《协议》,约定刘某义在胡某华承租的宋庄镇菜园村的土地投资建设部分厂房和职工宿舍,如胡某华不能给付工程款,则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刘某义所有「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胡某华签署《腾退确认书》,确认被腾退的地上物中有18732.15平方米属于刘某义所有。2019年5月19日,刘某义与胡某华签订了《腾退补偿预付款的分款协议》,确认预付补偿款中的5719500元直接发放到刘某义的账户。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前往宋庄镇政府对此采取了查封冻结,该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胡某。2019年9月29日,宋庄镇莱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义及宋庄镇政府三方签订了《腾退补偿款预付款协议》,再次确认刘某义是部分地上物的直接腾退补偿对象。由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镇政府不发放刘某义的补偿款,刘某义因此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刘某义撒回了执行异议。之后,刘某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重复为由驳回刘某义的执行异议,故提起刘某义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义所依据的(2019)京0112执异806号裁定书,对刘某义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予以裁定驳回,但所指出的救济路径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该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而不属于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对刘某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刘某义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査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冋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某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2019)京0112执异806号裁定书,对于刘某义提出的异议申请,认为系刘某义就同一执行行为已提出过执行异议,撤回后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重复审査,并依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刘某义的异议申请。根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而依据上述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形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驳回刘某义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案外人依据该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书指明的救济路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予以受理?回答以上问题,需要在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取向基础上,对于当事人如何维护相应权益指明路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取向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通过2007年、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制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争议裁判“程序网络”。执行异议之诉是这一特殊的争议裁判“程序网络”的关键线条。从执行实践的现实需要来着,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减少执行瑕疵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理论看,设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符合诉权保护、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基本法治原理。

执行异议之诉虽属于民事之诉,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之诉,有其独特价值。法律制度的价值十般表现为公正、公平、效率、权威、秩序、平衡等多个层面。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分配争议民事法益的场域。公正是接受分配者的首要期许。就民事审判而盲,公正价值优先于效益价值、安定价值应无争议。民事执行以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业巳分配的权利与义务为其基本功能,因此,执行应秉持效益优先和兼顾公正、安定的价值取向。就此,亦应无大的争议。程序状态与程序的价值预设有密切关联,在多程序具有共同目的时,更是如此。价值体系失调,可能使同类程序处在事实上的竞合状态,进而导致程序运行上的混乱状态;合理的价值预设,会引导出妥当的程序设置,使诸程序各司其能、井然有序。当执行程序中出现了实体争议,亦即围绕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就会产生程序对象的交叠,进而产生功能交错的各种状态。在此程序对象交叠的场域,效益优先和兼顾公正、安定的价值取向是否恰当?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共服务,其价值定位来源于民事诉讼参加者对于诉讼的期许。一般而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民事诉讼参加者更重视分配的公正性。这种公正追求倾向会随着争议标的重要性的增长、标的金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司法裁判权的程序载体,必须以公正为目标;而执行工作讲求效率,这就要求构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时又要考虑效率。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应以“保障公正”为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将“注重效率"作为重要价值取向。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的路径选择

实践中,对该争议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景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规定的理解,该规定是对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效果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另一部分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组织执行的异议的,被裁定驳回、按撤回异议处理或者撤回异议的,不得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告知、释明异议人其他救济途径,注意与审判监督程序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过渡,在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中,应当写明相应的救济途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仍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在人民法院駁回案外人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亦应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条系针对执行异议符合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即该条规定包含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情形。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査。故该款规定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栽定不服的,应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路径来救济,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矛盾,第十五条笫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符合该不予受理情形的,仍应按照该法第二条笫三款规定处理,即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顾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曽提出执行异议撤诉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应重复审查为由,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外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巳经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的,则由于该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撤回异议处理的结果,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中撤诉的结果,不再赋予异议人重新提起异议的权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执行行为一般不涉及实体权利,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同于民事判决,一般也是对程序性事项作出认定,为了保障执行效率这一首要目标,不赋予异议人再行异议的权利。同时第二条又给予了驳回申请不服的救济路径。为了防止法院变相提供执行异议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增设了异议人不服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从诉讼程序中借鉴而来,对于执行异议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史为完善和充分,不应仅限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狭隘理解。因此,案外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当该争议进入民事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该受理?以上争议系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而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适用规定也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缺乏系统性的规定。此时,如何处理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有很大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效益优先和兼顾公正、安定的价值取向,不允许当事人对于执行异议反复无限制滥用。程序方面,不得不提到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执行异议的,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如对裁定不康,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是提高执行的效率,使一部分执行异议的案件能消化在执行机关的异议审查中,减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数量,形成案件分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中直接驳回,若案外人的异议权确有足以排除执行依据的,则停止执行,从而实现执行问题快速有效地解决。具体而言,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理性模式,是通过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形成“漏斗”模型的程序样态,实现对案件的过滤作用。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筛选,尽可能地将纠纷解决在执行阶段,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故,即使执行异议之诉存有民事之诉的属性,在此程序问题的处理上,也须保持与执行异议规定的一致性,以确保执行救济制度功效最大限度发挥。也就是说,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应裁定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驳回起诉。

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增设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至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不大,但増速明显。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条规定较少,採索性很强,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歧远大于共识,本案例的探索研究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与不足,推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不断完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闫慧肖萌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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