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酬金制”物业服务模式中,在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虑合同订立目的并兼顾公平原则认定酬金提取基数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方式为酬金制,即物业公司每月按应收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总额的6%的比例提取酬金,物业服务费用为小区业主所有,由某物业公司代管。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物业费的结余资金101万余元。诉讼中双方对酬金的提取基数认定存在分歧,同时,某业主委员会认为某物业公司存在“不合规的物业管理支出”,并申请进行了审计。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应收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总额”的酬金提取基数约定不明,综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行情况,同时考虑合同订立的目的并兼顾公平原则,“物业公司每月按应收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总额的6%的比例提取酬金”中的计算基数应为“预收的物业服务费金额”,而非业主委员会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意见,审计报告中所指出的相关物业管理支出未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且具有必要性,同时,前述费用某物业公司确已实际支出,某物业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定期公布了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且部分费用在支付前,某物业公司亦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履行了报批手续并得到了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认可。因此,对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前述费用不应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并要求某物业公司移交的诉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为酬金制模式下物业管理的困局和纠纷的典型案件。司法实务中,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因物业费的管理及使用支出而产生的纠纷较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实际约定及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综合予以考量。物业管理企业在使用物业费等资金的问题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畴,在合理限度内按照使用流程进行开支,但同时为了提高其服务质量与时效性,在完备的预决算制度、公示制度、审计制度下,也应当给予其合理的空间和自由进行支出,才能够更好地发挥酬金制物业服务模式的优势,在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盈利性的前提下,更好地推动物业服务费的使用,以不断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水平和业主的生活幸福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