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 超越 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宅基地及房屋 >> 农村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

日期:2023-09-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01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证权文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登记造册颁证,是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并非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

02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安廷(曾用名李安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钻进。

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安廷因刘钻进诉郓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与原告刘钻进签订有编号为33192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向刘钻进颁发郓农承包字(3310)第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刘钻进承包经营的土地中4.2亩改由李安廷耕种。2014年11月7日,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村民委员会与李安廷签订编码为37××60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含该4.2亩土地。根据郓城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的申请,经过调查、审核,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安廷颁发证号为37××60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刘钻进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郓城县人民政府为李安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虽在诉状中列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为第三人,经审查,该第三村民小组与本案土地承包行政登记并无利害关系,决定不再列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取得。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登记行政行为只是对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登记确认,该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与原告刘钻进及第三人李安廷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如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三、本案中,针对涉案土地原告与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亦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包含有涉案土地。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交回或依法变更而原告拒不交回,但在未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进行认定处理的情况下,径行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为第三人李安廷颁发37××60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安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刘钻进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刘钻进女儿出嫁、儿媳离婚后改嫁且在新的居住地取得土地,应将土地交回发包方村委会,村委会也有权将土地收回。刘钻进在将女儿及儿媳的4.2亩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上诉人并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重新确权登记,换发农业部统一格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原证书自动作废。2.本案中,郓城县人民政府承包地重新确权登记工作中,重新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刘钻进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作废。因此郓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37××60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刘钻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与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于1999年5月10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郓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刘钻进对涉案土地享有30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从未有过“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的事实,上诉人李安廷强行霸占被上诉人土地。3.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已经确权颁证的土地再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本案涉案土地已在2003年被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收回,刘钻进已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郓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确权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刘钻进以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李安廷为被告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收走的4.2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2400元。2015年9月15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诉争属土地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驳回刘钻进的起诉。刘钻进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刘钻进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证权文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登记造册颁证,是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并非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本案中,针对涉案土地,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0日向刘钻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对该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安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刘钻进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交回或注销,但并未对刘钻进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作出认定处理即向李安廷重复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的基础,针对本案涉案土地,郓城县玉皇庙镇俄厂行政村村委会与刘钻进及李安廷均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如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争议,应通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另案解决,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安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安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