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网政策法规栏目: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二手房律师,汇集了各类房地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认为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销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约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 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当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承租人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本《办法》只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的销售行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销售,也包括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不属于该协法》的调整范围。换句话说,只规范增量房屋的交易管理,存量房屋的交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值得指出的是,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商品房的范畴,同样适用于本《办法》。
北京房产律师网 房地产纠纷法律疑难问题司法观点集成(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的原因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对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按什么标准向房屋出卖人返还,实践中处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批复。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房地产纠纷法律疑难问题司法观点集成(二)所有商品房都不同程度存在土地使用权缩水问题。通常情况下,商品住宅的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和地段差价,其中成本包含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安装工程费等等。将开发商的广告内容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需要三个条件:(1)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的说明和允诺;(2)该允诺和说明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房产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并迁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农村房屋拆迁,是指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获得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迁出,由拆迁人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商负有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而部分地方法院却认为属于行政行为,此种观点与最高法院观点明显相悖 商品房是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自建、参建、委托建造,又是自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商品房是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自定价格出售的产权房。开发商只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才能办理权属证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法定的证明文件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如开发商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取得并出示拟交付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买受人有权拒收该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如果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商品房综合验收的标准,那么以综合验收为交付条件标准,如果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商品房综合验收的标准,则以双方的约定为交付条件标准。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要优先支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买方水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卖方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拖延两个月以上交付房屋,应赔偿买方与定金相等的损失,即736万元。由于买方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可与卖方支付的赔偿金相抵。卖方辩称房屋已处置给第三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