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0-20 【作者】 【来源】
津国土房发〔2015〕6号
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1号)、《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老职工住房补贴相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3号)和《关于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审批工作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29号)等三个涉及住房货币分配的文件有效期满。为继续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指导工作,按照“有效内容保留,阶段性工作删除,不增加新政策”的原则,现修订后重发,通知如下:
一、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相关规定
(一)对现住房的认定
1.职工将单位分配给本人的住房,通过置换、出售再购买住房的,现住房按单位原分配的住房面积认定。
2.军队转业干部租住军队不可售住房的,为无房。军转干部转业地方后,需退出租住军队的住房或凭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开具的退房证明或军队转业干部与军队签订的退房协议,方可领取本人或配偶的住房补贴。
3.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标准核定住房补贴。已在军队领取住房补贴的,按地方核定的住房补贴减除军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后的差额计算。军队发放的住房补贴高于地方住房补贴的,军转干部不再享受地方住房补贴。
4.离异夫妇以法院判决、司法调解或协议离婚的结论认定现住房。
5.1999年6月30日以前职工接受单位资助购买的住房,按单位资助额占房款的比例,折算现住房建筑面积;1999年6月30日以后职工接受单位资助购买的住房,按单位核定的住房补贴减除单位资助后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如单位资助额高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该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6.单位给职工调增住房,职工交公有住房的,按单位调增后的住房计算现住房面积;交私产住房(不含房改购房)的,按调增后的住房减除所交私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职工现住房面积。
(二)职工住房档案
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应包含以下资料:
1.《职工现住房认定情况》(见附件1);
2.《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表一、表二),住房变动情况复杂或另有情况需要说明的,要附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变动情况说明;
3.《职工配偶住房分配情况调查表》(见附件2);
4.职工家庭住房相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复印件、“过户”证明等;
5.职工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含户主页、职工及其配偶户口页复印件;
6.职工本人去世的,需出具职工去世证明;
7.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在职职工需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职工有关情况证明》(见附件3);
8.信用承诺书;
9.其它证明材料。
对于职工本人不申请住房补贴的,单位可不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调查认定,但需由本人填写《职工不申请住房补贴承诺》(见附件4),存入住房档案。对于单位住房档案中已有附件1至附件4相关表格的,可仍使用单位原设计的表格。
二、住房已达标单位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相关规定
职工住房已达标的企事业单位,经单位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区(县)、局批准,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后,可采取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突破我市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资金由单位自筹解决。
三、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审批工作依据及流程
(一)单位制定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的依据
各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单位除外)要按照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
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应包括住房货币分配形式、住房货币分配对象、住房补贴标准、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住房补贴发放年限、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等内容。
(二)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的报批程序
各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填写《天津市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审批表》(见附件5),连同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报上级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三)把好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的审核关
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单位的上级主管区(县)、局要按政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在统一政策基础上,认真做好各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的审核工作,严把审批关。审核内容包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形式、住房货币分配对象、住房补贴标准、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住房补贴发放年限、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等内容;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对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的意见;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和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20年10月19日废止,原《关于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审批工作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29号)、《天津市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1号)和《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老职工住房补贴相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0〕3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