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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房产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日期:2012-03-28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16次 [字体: ] 背景色: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制订目的

2、概念界定

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4、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5、业务适用范围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时点

3、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4、概念界定

5、适用范围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1、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概念界定

3、适用范围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1、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从业资格

2、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3、拆迁估价委托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1、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2、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拆迁人办理法律业务的注意事项

3、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被拆迁人办理法律业务的注意事项

4、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估价机构办理法律业务的注意事项

 


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概念界定

3、适用范围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拆迁补偿的方式

2、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

2、特殊房屋面积的确定标准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安置标准

1、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2、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3、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认定的情形

4、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1、对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的特殊保护

2、拆迁宗教团体所有房屋的处理

3、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处理

4、拆迁公共设施如何处理

5、拆迁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处理

6、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处理

7、争议房屋拆迁的处理

8、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处理

9、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的处理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1、公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2、私有房屋补偿款的分割

3、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的处理

4、补偿款由他人领取的处理

5、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处理

6、售后公房拆迁维修资金的处理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概念界定

3、适用范围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一、申请阶段

1、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2、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3、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二、审查受理阶段

1、裁决听证

2、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节 裁决审理

1、对裁决审理的程序和内容的核实

2、裁决中止的审查

3、裁决终结的审查

4、裁决书内容的审查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的律师实务

1、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主体

2、审查行政强制拆迁前是否依法听证

3、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4、行政强制执行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1、征地的原则

2、注意研究征地补偿安置具体规定

3、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2、农村房屋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3、农村房屋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第三节 农村房屋房屋拆迁评估

1、一般规定

2、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设的评估

3、协助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第二节 拆迁行政复议

1、一般规定

2、律师在行政复议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第三节 拆迁诉讼

1、一般规定

2、拆迁诉讼案件的管辖

3、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制订目的

本操作指引目的系为规范全国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依法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2.概念界定

(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并迁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农村房屋拆迁,是指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获得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迁出,由拆迁人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3)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4)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

(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1) 忠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 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4.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1)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2) 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 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修改拆迁方案、起草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工作人员、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拆迁评估活动、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参与强制拆迁活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参与仲裁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

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律师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为实现"依法拆迁,规范拆迁",依法维护房屋拆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服务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拆迁法律制度,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就拆迁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本章,供全国律师办理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法律业务作参考。

2.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时点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

3.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其中在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征收批准文件。

4.概念界定

(1)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2)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5.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等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实务操作。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不适用本章。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1.律师为拆迁人、拆迁单位提供服务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1)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

(2)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5)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6)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7)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8)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9)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拆迁四至范围;

(二)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三)拆迁户数;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七)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八)实施拆迁的方式。

(九)拆迁计划是否也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0)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11)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2)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基地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 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4)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5)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6)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

(1)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

(2)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明确无误,且委托人在该范围内。

(6)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7)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拆迁四至范围;

(二)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三)拆迁户数;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七)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八)实施拆迁的方式。

(8)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9)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0)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要求调换的数量,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11)奖励措施。

(12)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征地拆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征地拆迁业务服务水平,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农村房屋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章,供律师办理本市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作参考。

2.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1.征地的原则:

(1)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2)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3)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注意研究本地征地补偿安置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上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本地的具体规定。

3.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二)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三)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六)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可以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预估。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2.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其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3.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尽可能减少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的负面影响。其补偿标准一般为: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其他补偿: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的一般规定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

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居住房屋只评估单价,非居住房屋评估总价。

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2.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设的评估

(1)附属物、附着物等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

(2)在建工程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3)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3.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拆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拆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章,供本市律师办理拆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业务作参考。

2.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司法救济的实务操作。
第二节 拆迁行政复议
  1.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项目拆迁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拆迁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2.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内容:

(1)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查立法文件的合法性,对下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二)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下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三)审查用的许可的合法性,对下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四)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下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五)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2)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三章第二节部分)。

(二)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三)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3)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4)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5)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

(6)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7)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8)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9)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

(10)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节 拆迁诉讼
  1.一般规定

按法律关系的不同,拆迁诉讼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公告。

(三)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五)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六)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凭证。

(七)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证据。

(八)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一)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二)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三)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四)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五)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六)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第八章 附则
  1.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订的。若国家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2.本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师协会 年 月 日常务理事会通过,于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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