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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都不会当然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需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合同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那么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如何处理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举重以明轻,如果买受人不是该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
买房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律师“以人查房”之诉请是否存在诉之利益虽然陈思、蔡荣凤个人具有律师身份,申请查询冯忠芳名下所有房产其目的也在于通过诉讼保全措施确保魏洁静主张的债权在获得胜诉判决支持后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其与承办法律事务不可否认具有关联,但其通过查询方式欲获得登记信息资料的利用目的并非用于可能涉及的“不动产诉讼”案件,所提交资料并不能证明与他人登记的“不动产”之间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况且请求通过“以人查房”查询方式欲获取登记信息亦不符合公法规范的查询规定,故陈思、蔡荣凤并不符合申请查询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客观要件,无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特定的行政行为。
合作开发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分析当我们以物权归属的视角观察,就会发现合作开发房地产是一种复合了上述三种物权取得方式的复杂情况:合法建造的房屋存在登记主体,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公示彰显物权;但同时合作开发又是一个合法建设行为,当事人可基于该等建造事实取得物权;另外,合作的各方往往通过合作开发协议安排权利、义务,当事人是否可能通过合意取得物权也不无疑问。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前提、报批程序、最长起诉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前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为确权凭证,并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属于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预登记行为不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行政相对人虽与行政机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其通过预登记申请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式登记确权证书,该预登记行为不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虽然现行法律对于行政注销行为相关程序规定中,没有必须举行听证的具体要求,但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仍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
虽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关于案涉房产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其不能排除法院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