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涉不动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为切实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召开全省部分中院座谈会进行了讨论,形成共识,请全省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予以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案外人对继续执行(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执行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
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判断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理由是: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原告诉求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即其没资格申请参与分配;二是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原告认为法院对该案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不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抑或认为被告某公司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如何正确理解《执行异议复议》第28条的规定但是基于特定立法价值考虑,我国法律仍规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执行债权,从而阻却执行。《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限定于居住用房,对于“生产性、商业性经营用房”和“土地使用权”,其本身属于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行为,与本条所保护的生存价值相异,在权利位阶上不具有优于金钱类债权人地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查封某厂房的裁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该厂房为某公司财产,被执行人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厂房非被执行人财产,请求停止对厂房的强制执行,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表示其曾与公司就该厂房签订转让合同。法院查明,案外人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探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又提起诉讼,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出发点是执行程序,落脚点却是审判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