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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查封某厂房的裁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该厂房为某公司财产,被执行人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厂房非被执行人财产,请求停止对厂房的强制执行,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表示其曾与公司就该厂房签订转让合同。法院查明,案外人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
【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厂房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支持案外人的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不予支持。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出发。2007年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赋予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救济路径,排除不当执行,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执行中的人本理念。但是,对案外人的保护,并不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为牺牲,不能使该制度沦为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因此,为了均衡法益保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需重点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审查重点负有举证义务。
2.从现有法律规则、指导规范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中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之审查标准,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与之对应,案外人异议之诉则以“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为原则。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与案外人异议基本无异,但更加侧重实质审查。
3.从司法实务情况出发。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案件的执行标的,本质是解决是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问题。但是大多情况下,只有确定了权利归属才可判定是否能排除执行。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但对权属的认定实际上是服务于对案外人于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认定。以本案为例,即使厂房为公司所有,因案外人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即便其享有相应权利,该权利也不能排除执行,故厂房为公司还是被执行人所有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和方向。
综上,本案依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对于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