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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报案例: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在其他类型案件中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人员:苏戈(审判长)、李明义、张能宝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6年7月28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编者注:该司法解释已失效,相关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吸收)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附件1: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件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凡生,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国,男。

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

再审申请人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国、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4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并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张能宝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孟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于宏华,再审申请人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弘博,被申请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腾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国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提起诉讼称:孟凡生申请执行长春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祥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长春中院以(2012)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50435.10元。但建和分公司与东亚公司系承包关系,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实际投资人,对被冻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建国的异议申请。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在长春中院(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建和分公司5050435.1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孟凡生答辩称:李建国并不是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建和分公司账户的存款。

东亚公司答辩称:建和分公司系东亚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李建国只是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东亚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签署过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非《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关系。

腾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腾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亚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及执行系孟凡生申请所致,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与腾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腾安公司未反对任何人对此财产主张权利,应以东亚公司为被告,不应把腾安公司作为被告。

长春中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甘雨因与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东亚公司祥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长春中院。2012年9月28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凡生钢材款人民币731930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腾安公司对东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孟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15元,由东亚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建和分公司在九台农商银行长春大街支行0710XXXXXXXXXXXXX0396账户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5850435.10元。上述850万元系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建和分公司的蓝天佳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李国宾、李建国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置换担保,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850435.10元中80万元的冻结。2013年6月5日,孟凡生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55号。在执行过程中,李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0435.10元款项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长春中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建国的异议。

另查明,东亚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国内外建筑工程。2006年3月17日,东亚公司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田万和,后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李建国。2011年3月4日,东亚公司与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长春办事处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3561772元。

再查明,建和分公司成立后,与东亚公司签订《长春东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建和分公司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

长春中院一审认为:(一)关于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的关系问题。李建国主张二者系承包关系,东亚公司、孟凡生主张二者系统一经营管理的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关系。从本案当事人陈述情况看,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听证会中,东亚公司明确认可对于蓝天佳苑二期工程而言“工程是李建国干的”,并对李建国的各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庭审中,东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的全部主张,因此应以(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陈述为准。从本案证据上看,建和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系东亚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李建国提供了证据证明建和分公司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管理费,东亚公司对此亦认可。建和分公司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与其作为东亚公司的分公司的身份相矛盾。东亚公司称其与建和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东亚公司,乙方为建和分公司,承包标的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该承包标的不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目的,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东亚公司当庭无法陈述清楚建和分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环境、人员管理、具体业务开展等相关基本的公司情况,亦不能提供东亚公司对建和分公司人员、财物直接管理的证据,无法提供建和分公司的相关账目,无法提供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投入、建设、管理的相关证据。因此,结合东亚公司向建和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并非普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东亚公司将建和分公司发包出去,其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东亚公司对建和分公司的盈利方式通过收取管理费实现。

(二)关于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问题。建和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田万和在长春中院询问笔录中证实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国为实际投资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为李建国个人洽谈,亦由其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东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李建国提供的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的证明材料、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均证实金达莱小区、文苑小区、蓝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并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李建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支付蓝天佳苑小区工程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亦佐证了上述事实。同时,李建国申请杨殿福、孟德军、曾仲元出庭作证,证实其从李建国手中承包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是向李建国个人索要,三位证人对东亚公司及建和分公司均不熟悉。李建国亦提供了其个人垫付部分工程款的现金支出的相关证据。另外,东亚公司、孟凡生、腾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李建国外,还有其他人对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权主张权利。因此,虽然李建国未提供其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建和分公司的合同,但结合其在提供的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投资、管理、组织建设的相关证据及田万和、杨殿福、孟德军、曾仲元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三)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5050435.10元系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打到建和分公司账户上的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款,属于李建国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过程中的投入及收益。《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因此,李建国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冻结的建和分公司在九台农商行长春大街支行账号为0710XXXXXXXXXXXXXX3906账户内存款5050435.10元的执行。李建国要求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长春中院依照《执行规定》第7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在九台农商行长春大街支行账号为0710XXXXXXXXXXXXXX3906账户内的存款5050435.1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47153元,由孟凡生负担23576.5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23576.50元。

孟凡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建国承担。理由是:李建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作为总公司的圣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圣祥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建国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模式,并不改变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李建国不是实际承包人。案涉财产是圣祥公司的资产,不是李建国的“投入及收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高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其与圣祥公司的关系当然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建和分公司是否已由他人承包,该分公司账户上的5050435.10元存款是否为该承包人的投入及收益。承包的显著特征是承包人进行管理,经营的风险及收益由承包人承受。而未被承包的分公司则应受总公司管理,经营的风险及收益由总公司承受。本案中,虽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是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但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就是建和分公司本身,故建和分公司作为本合同的签订者不合逻辑。从圣祥公司收取建和分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圣祥公司庭审中承认建和分公司所创造的利润刨除各种费用后都分给建和分公司,圣祥公司当庭无法说清建和分公司如何成立、如何管理等方面,可以认定圣祥公司将建和分公司承包给了实际控制人。

建和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田万和在一审中证实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国为实际投资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为李建国个人洽谈,亦由其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的证言,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证实金达菜小区、文苑小区、蓝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并垫付部分款项的证明材料,一审中三位证人杨殿福、孟德军、曾仲元出庭作证,证实从李建国手中承包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是向李建国个人索要的证言,李建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支付蓝天佳苑小区工程相关费用票据及李建国个人垫付部分工程款的现金支出的相关证据等,可以证明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反观孟凡生和圣祥公司,虽主张圣祥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无法提供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投入、建设、管理的相关证据,对该工程的相关情况知之甚少,而且圣祥公司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听证会中,明确认可本案涉诉工程是李建国施工的。虽然圣祥公司出具李建国的承诺书欲证明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听证会中的表述不客观,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未能体现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该承诺书无法支持圣祥公司的反言行为,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圣祥公司正确。在李建国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孟凡生未能提供关于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方面的证据,圣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中陈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李建国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综上,可以认定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打到建和分公司0710432011015200003906账户上的蓝天佳苑二期工程5050435.10元工程款属于李建国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过程中的投入及收益。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在(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建和分公司在九台农商行长春大街支行账号为0710XXXXXXXXXXXXXX3906账户内的存款5050435.10元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吉林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6元,由孟凡生负担47153元,由圣祥公司负担47153元。

孟凡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建国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独立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圣祥公司始终不认可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和投资人,李建国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与圣祥公司或建和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原判决将圣祥公司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案件听证会上的陈述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明显错误。圣祥公司提交的在经营、管理建和分公司过程中的一系列工程及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备案手续、财务报表等,结合李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建和分公司并非由李建国独立承包,足以推翻圣祥公司先前在执行听证中的陈述。

(二)原判决对《执行规定》第78条的理解与适用错误,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即便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存在合法承包或者租赁,也并非是不能予以执行,只是需要查明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投资权益。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军区蓝天佳苑小区工程尚有700余万元税款没有缴纳,多份生效判决都判令圣祥公司承担了建和分公司的债务及责任。建和分公司收回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弥补成本和清偿债务,更谈不上是投资收益。

圣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建国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李建国的个人所得,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建设单位拨付给圣祥公司的工程款,沈阳军区蓝天佳苑工程未开发票税款7867894元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原判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个人所得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内部承包合同是圣祥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和管理机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能是作为总公司的圣祥公司。在建和分公司引发的诉讼或者仲裁中,都判令或者裁决圣祥公司承担了建和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李建国针对孟凡生及圣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并答辩称: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判决对(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听证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该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圣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2013年期间李建国独立承包了建和分公司,有独立收益权。但是,在本案一审阶段圣祥公司却向法庭提交了李建国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其认可东亚公司所出证明仅用于诉讼”的承诺书,想证明其在(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听证会中的表述不客观,但证据并不充分。圣祥公司举证的工程及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人员备案手续因人员非建和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建和分公司无关。财务报表等证据均为圣祥公司自行打印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推翻建和分公司已被李建国实际承包、案涉存款为李建国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所得收益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李建国就被查封的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存款不是建和分公司财产,应为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实际承包人的个人收益。李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孟凡生和圣祥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认定李建国为建和分公司实际承包人,案涉款项为李建国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所得收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祥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就是建和分公司本身,故建和分公司作为本合同的签订者不符合逻辑。从合同约定看,圣祥公司收取建和分公司的管理费和税金,圣祥公司也承认建和分公司所创利润刨除各种费用后都留给建和分公司。所以该承包合同实质应为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就承包关系与圣祥公司签订的。

案涉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拨付的蓝天佳苑小区工程款,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工程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垫付款项。结合李建国提交的其他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该款项应为李建国个人收益。相反,圣祥公司无法提供对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体投入、建设、管理的相关证据。

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长春中院原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孟凡生及圣祥公司的再审请求,结合李建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一)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圣祥公司之前身东亚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凡生申请执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与祥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因祥泽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公司,据此判令圣祥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进而执行圣祥公司的财产。李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圣祥公司多个分公司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圣祥公司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规则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另一个分公司如不适用该规则而使其免除责任,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三)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首先,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圣祥公司,也就是说,从该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被承包。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圣祥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据此,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也就是说,究其合同约定之实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李建国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经营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第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建国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五)原判决认定李建国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圣祥公司的财产。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原判决适用《执行规定》第78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争议款项系李建国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建国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6元,均由李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能宝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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