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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解释制度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认定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3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嘱解释制度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认定
——刘某某、刘丙诉李甲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原告:刘丙 被告(被上诉人):李甲、李乙被告:丁
基本案情
刘某梁与李某原系夫妻,育有刘某荻、李甲、李乙。1990年6月刘某梁死亡, 2010年10月李某死亡。刘某荻与丁系夫妻,育有刘丙、刘某某。1997年10月刘某荻死亡。李甲提交李某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某(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留此遗嘱:.将我的私有房产权及房内一切设备物品及衣物交由我大女儿李甲(银监会干部)全权处理;我的银行存款及购买的国库债(三年期)交李甲保管处理;.此遗书交司法部门公证后并交李甲保存。李某。2008.8.24 "。李乙认可该遗嘱。刘丙、刘某某及丁对遗嘱不予认可。李某于1998年购买八O六号房屋,于 2001年10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还留有以下遗产:银行存款若干;有价证券等若干。八O六号房屋价值经评估总价为487.98万元。
案件焦点
李某所立自书“遗嘱"的内容如何理解,李甲的身份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丙、刘某某作为刘某荻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某所立遗嘱,虽未写明其所留遗产由李甲继承,但是该遗嘱表明其将自己所留遗产交由李甲全权处理,故应视为李某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李某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继承。对于李某所留基金,其并未在遗嘱中进行处分,故该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八O六号房屋及存款归李甲所有;
2、有价证券按法定继承处理;
3、驳回刘丙、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明确财产的归属。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某死亡后,李某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甲全权处理。李某的银行存款交李甲保管处理。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甲负责处理李某的遗产,不是由李甲个人继承李某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名下的八O六号房屋、存款、有价证券按法定继承处理;
2、驳回刘丙、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中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两个问题。
1、遗嘱解释
遗嘱,旨在依遗嘱人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何确认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关键。由于种种原因,遗人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出现歧义或空白,惟有通过对遗内容进行解释确认,才能确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必须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这是遗嘱解释的目标,其包含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即遗嘱人在头脑清醒状态下自愿、自由地订立遗嘱,不存在遗嘱人受欺诈、胁迫、行为能力受限制及遗嘱被伪造、篡改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其次,在确认遗嘱是遗嘱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对遗嘱的内容理解出现歧义,如何解释遗嘱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当时的内心状态,真正契合遗嘱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这也是本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遗嘱解释的目标。
进一步而言,遗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解释应属于意思主义,即以探求遗人真实意思.为目标。遗嘱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判断遗嘱是否具有歧义,如有歧义,则在遗嘱可能具有的各种含义中,通过考量案件各种事实,确定其中最为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一种,并将其作为实现遗嘱法律效果的基础。遗嘱解释分为前后联系而又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首先,要判断遗嘱内容是否存在歧义。这个阶段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遗嘱内容表达了什么意思,遗嘱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论上,此阶段遗嘱解释主要是确认跟遗嘱有关的法律事实,属事实问题、事实判断。其次,确认遗嘱案件的有关法律事实后,在遗嘱内容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中选取其中最为正确的一种,即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此阶段是确认何者为遗嘱法律效果的依据,属法律问题、价值判断。
本案中,李某所立遗,存在的两种解释是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全部归李甲继承还是李甲仅是遗嘱执行人,履行管理遗嘱职责, 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将遗产予以处分。在李某所留遗嘱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就需要解决哪一种解释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这个问题,这就需要对遗执行人制度加以探究。
2、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设立旨在促成遗嘱人生前的遗嘱意愿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执行,保障相关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该由遗嘱人指定担任。
本案中,根据李某所立遗嘱,李甲是否为遗嘱执行人成为案件的焦点。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可以指定李甲为遗嘱执行人,所以,李甲作为遗嘱执行人不存在身份及程序上的障碍。据此,问题主要集中于李甲是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分析该问题,则需要结合遗嘱内容予以确认。一首冼一一结.合李某的文化程度及其工作岗位(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李某对于文字的含义以及如何表达自已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障碍,其在遗嘱中所用的文字及语句可以反映其立遗嘱时的真实想法,不存在用语错误或表述错误的情况。其次,根据该遗嘱的表述及用语,“全权处理"、“保管处理"、“保存"均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或保管的意思表示,难以扩大解释为“所有"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如果李某想在遗嘱中表达所涉财产归李甲所有的意思表示,按其水平,完全可以表达清楚,避免争议;综上所述,李某在遗嘱中并未有所涉财产全部归李甲的意思表示,李甲不是该遗嘱的遗嘱继承人。最后,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指定李甲为遗嘱执行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更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李甲的身份为遗嘱执行人,其职责在于管理遗产,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律规定对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保证遗嘱内容得以执行。
一审将李某所留遗嘱内容理解为李甲为遗继承人,所涉财产归李甲继承依据不足。二审根据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制度,确认李甲为遗嘱执行人而非遗嘱继承人,并将相关财产依据法律予以处分,反映了李某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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