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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挂靠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

日期:2023-03-14 来源:| 作者:|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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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通常是由被挂靠人负责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挂靠人。但是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

挂靠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李某借用某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合同金额1.7亿余元。李某以某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二、2018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后,李某以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华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11550万元,华某公司实际支付11042.5万元,欠付507.5万元,欠付工程款以房抵债。

三、某建公司起诉华某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万元,华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

四、高院一审认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与华某公司的结算协议有效,遂判决驳回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公司不服,上诉称结算协议系恶意串通,应属无效。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某建公司对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知晓,难以认定结算协议系恶意串通进行的结算,其上诉称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六、某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仅限于转包与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的挂靠关系,李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华某公司结算。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系以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律师要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的,该协议是否有效?

一、挂靠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

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物化在工程中,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挂靠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结算行为有效。

二、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

在挂靠施工中,工程建设均由挂靠人完成,发包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故在被挂靠人没有明确终止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在挂靠范围内所做的行为有效。此外,发包人无证据证明结算行为系恶意串通形成,其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经验总结

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现将实务经验分析如下:

第一,对挂靠人而言,在挂靠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自行结算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对发包人而言,在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时,除注意结算协议的效力之外,还要注意结算协议与结算条款的区别。前者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单独进行的结算;后者是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以结算条款的形式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之所以要区分二者的关系,是因为实践中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当然及于结算条款、结算协议,尚有争议,从而避免重复支付工程款。

第三,对被挂靠人而言,其与挂靠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限于因管理费形成的挂靠关系,不涉及因工程款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被挂靠人明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情况下,结算协议对被挂靠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倘若被挂靠人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找到比如法定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比较充足的理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结算协议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华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结算协议有效。某建主张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某借用某建资质,李某系以某建(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审据此作出裁判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某建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晓,其亦未能够举证证明李某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之事实。案涉结算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效力瑕疵,原审对其做有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某建上诉认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以某建的名义与华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一审诉讼中,李某与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曾向某建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撤诉申请书》系其按照某建的要求书写,对此某建并未否认,据此可以确认某建对于李某与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知晓的,不存在华某公司与李某恶意串通进行结算的问题。因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有工程施工的相关结算资料,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其与发包方华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某建认为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李某与华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1550万元,华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0424572.96元,尚欠5075427.04元未付。就下欠工程款项,李某同意华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经双方协商,华某公司以华某商贸城负一楼169.18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李某,至此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再拖欠。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建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某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量已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某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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