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发生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多个抵押权之间,其前提为抵押标的物是相同的。但某些特殊情况下,数个抵押物之间系重合或者交叉但又非完全同一的关系,此时的抵押权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其效力冲突应如何解决,成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重要但又极为棘手的问题,亟待通过专门立法来加以统一,最为典型的情况表现为房地产的抵押。
房地产的开发是一个周期较长、投入资金较大的过程,同时,由于房地产的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等特征,房地产成为最普遍运用的抵押物。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设定抵押以获取贷款;在楼房兴建后,该开发商又对在建工程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同时,该开发商开始出售期房,期房买受人通常又以期房为抵押物从银行获取贷款;楼房盖成、完成初始登记后,该开发商又以所有者的身份将整个大楼作抵押获取贷款。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多重抵押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这种多重抵押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当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被担保债权出了问题无法按期清偿,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而影响其他多个抵押权的实现,既侵害买房人的利益,也迫使贷款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兑现。因此,必须确立有效的秩序,来解决我国目前房地产多重抵押的混乱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