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往之争议及基本裁判思路
在以往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抵押人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仅对房产或者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将房产与地产一并抵押登记,或者抵押人将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于此情形,是否应认定抵押有效?《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抵押。”该规定究竟是表明房产与地产必须同时抵押,否则无效,还是表明只要其中之一设定抵押,就当然产生同时抵押的效果?一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抵押无效,理由是《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48条等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单独设定抵押无效。二是认为抵押有效,且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部分。理由是《担保法》第36条规定的是法定抵押权。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三是认为抵押有效,但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未登记的部分。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约定并登记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经过一个阶段的讨论,在审判实务中第三种观点渐趋主导地位,其法理依据如下:第一,《担保法》第36条是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行为模式的规定,即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如何做,而不是对法律结果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条得出房产与地产只要有一个办理抵押登记,其效力当然及于另一个的结论。否则,因房产与地产抵押机关不统一,不同的抵押权人分别在不同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情形构成法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可化解之权利冲突。第二,虽然由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规则决定,房产与地产不能分属两个民事主体,但抵押权旨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可实现其抵押权。而无论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单独抵押或者一并抵押,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结果均不违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化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同时抵押给了一个债权人,形成了概括抵押或者共同抵押,经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两个权利归属于同一受让人,自不待言;如果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别抵押给了两个债权人,房产与地产一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两个抵押权人分别按房产与地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二者的抵押权均得实现,而房产与地产同样归属于同一受让人;如果仅将房产或者地产抵押,仍可对房产与地产同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相对应部分优先受偿,另一部分归属于其权利人,房产与地产的归属仍是一体化。显然,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此外,《担保法》第55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这样,就使分别设定的房产抵押权和地产抵押权均有实际实现的可能。
(二)《物权法》之明确规定
尽管审判实务中形成上述思路,但因对该问题的争议一直未曾偃旗息鼓,最高人民法院终未下决心形成相关批复,以统一裁判尺度。而《物权法》正是关注到了实践中的困惑,在《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基本重述了《担保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后,于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可谓是开宗明义,画龙点睛,使久受《担保法》第36条语焉不详之困扰的法官们豁然开朗。这样,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抵押,其中一项即使没有约定或者登记,亦推定一并抵押,目前将此情形解释为法定抵押,恐怕不会有太多杂音。当然,关于法定抵押的理解还有助于解决实务中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例如,在目前不动产登记机关仍未统一的情况下,如果甲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乙,将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了丙,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样,乙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而丙的地上建筑物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就在相同的标的物上形成两个抵押权,且因法定抵押部分无需公示,两个抵押权效力则不分伯仲,均具对抗效力,如何解决冲突呢?当然可以依据抵押权设定先后,亦即抵押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实现抵押权的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