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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12-05-0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5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二十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填写商品房预售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2、预购人的身份证明:预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交预购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预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预购人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的复印件;

3、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有文本。

(二十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已被抵押的商品房,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预售登记。预购人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预售已被抵押的商品房,暂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字[2002]185号)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加盖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章,商品房预售登记表上不再加盖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章。

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或解除预售登记手续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还应留存一份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或解除预售合同协议。

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不留存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十五)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或解除预售登记手续时,双方应共同申请,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和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或解除预售合同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协商一致变更房价款、付款方式、装修标准等内容,而预售标的物未作变更的,不进行预售合同的变更登记。

(二十六)商品住宅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共用建筑面积处置情况的、2003年12月1日以后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初始预售的住宅项目未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进行预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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