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宅基地上或房屋因征收被拆除后又修建房屋,不具有合法利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已就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即使其所诉的被拆除的房屋客观存在,亦系其在原宅基地上或房屋因征收被拆除后又违法修建的房屋,行政机关拆除该房屋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霍某民的起诉是否正确。霍某民起诉请求确认洛龙区政府强拆霍某民两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因霍某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洛龙区政府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故霍某民的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霍某民已于2006年6月19日就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与原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即使其所诉的被拆除的房屋客观存在,亦系其在原宅基地上或房屋因征收被拆除后又违法修建的房屋,行政机关拆除该房屋并未侵害霍某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霍某民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3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