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以邻居建设违法建筑为由,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拆毁邻居修建的建筑物
裁判要旨
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是指合法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免受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自力行为。该自力行为应当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且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紧迫性相一致和对应。自力救济的行使范围、方式、原则和限度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事后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且采取自救的方式要恰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修建院墙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李俊霞的正常通行,但没有侵害的紧迫性和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不可逆转性,并未达到需要上诉人李俊霞采取自力救济的紧迫程度,上诉人李俊霞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上诉人李俊霞采取直接推倒案涉院墙的行为于法无据。第三人马洪军系在其老宅基原址上翻建房屋并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其所建院墙亦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李俊霞所称推倒院墙的自助行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以李俊霞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马洪军。
李俊霞因诉阳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信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阳信县政府作出阳政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马洪军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院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李俊霞为了排除交通妨碍,推倒马洪军所砌院墙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李俊霞以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俊霞与第三人马洪军均系东马村村民,两人相邻而居。2018年7月,马洪军办理农民自建房申请表,其上加盖有东马村村委公章及村委主任马文民签字、翟王镇李桥办事处书记顾永波个人印章及签字,国土部门意见栏有马天鹏(系阳信县国土资源分局局长)签批意见“当事人申请翻建位置属于东马村村集体建设用地,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进行建设…”,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意见栏加盖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印章。后马洪军开始在其老宅基原址上建设房屋,主房完成后当马洪军开始砌建院墙时,李俊霞以影响通行为由出面阻拦并向东马村委及李桥办事处举报。2018年11月2日,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以马洪军所建房屋存在争议为由,向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同日下午14时左右,李俊霞将马洪军所砌院墙推倒,马洪军遂向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报案。2019年2月21日,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李俊霞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马洪军不服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9年3月12日向阳信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阳信县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延期审理通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李俊霞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作为相邻关系的李俊霞和第三人马洪军因相邻通行权引发的纠纷。李俊霞主张,因马洪军所砌院墙属于违章建筑且影响了其正常出行,其为了排除妨碍推倒院墙,属于“私力救济”的自助行为,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亦以李俊霞没有违法事实而决定终止案件调查。首先,对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其次,即便属于违章建筑,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物显然于法无据,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滥用。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系在其老宅基原址上翻建房屋并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其所建院墙亦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李俊霞所称推倒院墙的自助行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以李俊霞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阳信县政府对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阳信县政府作出的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俊霞要求撤销阳信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霞的诉讼请求。
李俊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第三人马洪军所建的院墙系违法建筑。2.上诉人将第三人马洪军所建的违法建筑拆除是包括上诉人在内村民的意愿,其违法建筑应当拆除。3.上诉人推倒第三人马洪军的院墙有迫切性,属于自我救济的范围,完全是合法的自助行为。4.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违法行为。5.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依据是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不应保护违法的权益和行为。
被上诉人阳信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阳信县政府作出的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阳公翟行终止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院墙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问题。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建筑的认定须由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系在其老宅基地原址翻建房屋并办理了部分建设手续,翟王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以第三人马洪军所建房屋存在争议为由下达了《停工通知书》,案涉院墙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仍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马洪军所建院墙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亦应由相关职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二、上诉人李俊霞推倒案涉院墙是否属于自力救济范围。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是指合法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免受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自力行为。该自力行为应当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且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紧迫性相一致和对应。自力救济的行使范围、方式、原则和限度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事后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且采取自救的方式要恰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第三人马洪军修建院墙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李俊霞的正常通行,但没有侵害的紧迫性和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不可逆转性,并未达到需要上诉人李俊霞采取自力救济的紧迫程度,上诉人李俊霞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上诉人李俊霞采取直接推倒案涉院墙的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被上诉人阳信县政府对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俊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莉军
审 判 员 王修晖
审 判 员 郝万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强
书 记 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