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罗某、冉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修建农村房屋所需施工资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施工资质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在重庆地区,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刘某与罗某、冉某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罗某、冉某将自建房屋交由刘某修建。现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但罗某、冉某未足额支付建房款。故请求判令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
罗某、冉某辩称:刘某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修复费用应当充抵建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刘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做工和材料由刘某负责;三间正屋长11米,进深8米,一楼盖混凝土板(预制板),二楼为西式瓦屋面。合同签订后,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罗某、冉某已支付建房款13万元。罗某、冉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帮我罗某建房款)29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为农村住宅,房屋楼层低于四层,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系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因此,虽然刘某没有施工资质,但罗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且罗某、冉某还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故罗某、冉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罗某、冉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修复费用,但未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举示已产生修复费用的证据,故对罗某、冉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例由大足法院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