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涉及某地段楼房拆除及开发建设等事宜,其中约定免除开发商的一切建设费用和税收。2020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给付应退税费款1813117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在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虽然案涉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现再审申请人选择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强化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审法院准确把握《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涵,对于“起诉新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错误观念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企业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审理行政协议新型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