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不因长期非法使用土地而与建设用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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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里的“实际使用人”是指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包括非法的实际使用人。当事人虽然曾在该建设用地批复征收范围内建有建筑物,但在该征地批复作出前,其所建建筑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制拆除。当事人长期使用该土地,并不意味着其就是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当事人与建设用地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克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克军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冀政转征函(2014)1161号《关于承德市2014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16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5.8758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7948公顷,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1.0063公顷,共计10.6769公顷,按照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使用。
李克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系诉争地块和地上附着物的实际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已经长达14年之久)和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属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2.再审申请人系金扇子村的村民,是村民的一份子,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到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听证权等实体权利,因此与再审申请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克军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4)1161号《关于承德市2014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克军虽然曾在该建设用地批复征收范围内建有建筑物,但在该征地批复作出前,其所建建筑已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制拆除。李克军声称其系诉争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使用该土地已经长达14年之久,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就是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里的“实际使用人”是指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包括非法的实际使用人,而李克军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河北省人民政府以李克军与该建设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李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克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