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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是否可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3-08-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是否可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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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债权受让方可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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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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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为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 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西岳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董纯钢,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肖坚,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凯、田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岳山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审判决判令三公司将其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有效。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时涉案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三公司与西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西岳山庄仅在回执上注明收到该通知并未同意其转让行为;(2)西岳山庄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付款不到位的事实;(3)三公司承认在施工中存在不按施工计划开工、窝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不文明施工等事实。三公司依约应向西岳山庄支付违约金。三公司在拒不完成主体部分施工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后逐渐全部撤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三公司恶意违约,致使华山假日酒店迟迟不能完工,应承担逾期竣工造成的营业损失。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4)原判将鉴定报告中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所对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超出合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5)三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西岳山庄并未表示同意,《施工合同》仍应履行;(6)建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鉴此,西岳山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三公司辩称:(1)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三公司与建发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将这一合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合法有效;(2)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西岳山庄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03年4月14日,有关催要工程款的签证单、监理会议纪要多达16份之多,证明西岳山庄严重拖欠工程款。2004年10月29日,三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西岳山庄进行了付款催告,西岳山庄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不构成违约;(3)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问题。西岳山庄的违约行为,特别是违法重复发包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公司依法获得合同解除权;(4)关于西岳山庄额外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未涉及环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西岳山庄因工程施工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额外支出;(5)关于西岳山庄的预期收益损失问题。洲际酒店集团的损益表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三公司没有实施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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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西岳山庄与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工期拖延是由于西岳山庄和三公司共同违约造成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1)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西岳山庄是否按工程进度向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5)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6)建发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西岳山庄是否按工程进度向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这里的付款是指西岳山庄向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不包括西岳山庄对涉案工程的其他支出抵扣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工程进度,2003年4月11日,华山假日酒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三公司还完成楼面找平和部分内粉,按进度西岳山庄应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而工程鉴定报告确认西岳山庄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两项合计为15 273 309.4元。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工程迟延交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岳山庄关于向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关于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第18条18-1的约定,只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并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毋需征得对方同意。三公司解除合同前已撤出施工现场,西岳山庄就同一工程与环建公司签订续建的施工合同,客观上《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西岳山庄关于未经其同意,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四)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中,鉴定部门针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作了答复,并对异议合理的项目做了调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西岳山庄支付的1130元破石人工费,对西岳山庄所提工程其他项目的造价不作调整也是合理的。关于土建及安装所对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的约定,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相关定额,该定额包括税金和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因此,一审判决将这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额外增加计费项目。对西岳山庄关于相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支付拖延工期罚金的请求。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一是西岳山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迟延,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4个多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是西岳山庄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且未在开工前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的客观要求,但时至2002年3月 19日,西岳山庄尚未向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水、电供应不足,导致三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三是西岳山庄没有按进度付足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三公司也存在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不足,施工管理不严和返工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鉴此,一审认定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共同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由于西岳山庄存在严重违约,对其关于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西岳山庄要求赔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的西岳山庄向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包括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西岳山庄并不存在额外支出。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应向其赔偿另一合同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西岳山庄索赔逾期营业损失的问题。由于西岳山庄违约在先,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西岳山庄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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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对工程延期完工均有责任。但由于西岳山庄违约在先,并长期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额外支出,故对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施工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质期已过,质保金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建发公司提出在本案执行阶段放弃20万元文明工地定额费用,并在申请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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