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常见风险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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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有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在《民法典》中主要有以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实践中,因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期限届满的判断以及是否适用等问题产生了诸多的争议,本文希望通过裁判观点梳理以供实务参考。
二
司法裁判梳理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解除权消灭
(2022)鲁17民终5559号判决法院认为:
李婷与富邦公司在《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20年7月31日前交付车位,逾期超过30日的,李婷有权解除协议。因富邦公司一直未交付车位,李婷已于2020年8月31日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双方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富邦公司亦未催告李婷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李婷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其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超过后,原享有法定与约定解除权的权利人不再享有解除权,此应为解除权消灭的效果,解除权行使期限有约定的,以约定优先,通过约定明确的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可使权利行使更加方便明确,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
(二)虽依据合同可行使解除权,但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状态,不能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起算
(2022)鲁02民终15172号裁判法院认为:
李见平虽于2019年12月24日验房时即知晓安装有直梯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诉讼情况,双方系对加装直梯一事进行了协商、后李见平又提起了拆除直梯的诉讼,在双方协商和要求拆除直梯的诉讼期间,双方系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合同的履行,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需要解除,故不能认定为长安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长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李见平于2019年12月24日即应当开始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李见平的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开始有权解除合同之日应为起算点,至于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因为协商非解除的方案,笔者认为不影响解除权起算时间点,故而权利人需要特别关注解除权行使期限。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但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再次形成新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2022)鲁10民终2014号判决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初始日期应为2015年3月31日,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31日。于建波于2020年12月11日起诉解除合同【(2020)鲁1003诉前调7200号】,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权利消灭。
关于于建波解除权是否重新取得的问题。承前所述,于建波的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2020年12月11日,于建波起诉解除合同,因对方承诺将在短时间(一个月)内办证,于建波于2021年1月11日撤回起诉。此时,双方对于办理产权证达成了的新的合意,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一个月内,南源公司为于建波办理产权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一年,则于建波重新享有解除权。该新合意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21年2月11日,则于建波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初始日期应为2022年2月12日,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2月12日。因此,于建波提起本次诉讼解除合同,不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尚未消灭。
评析:如果原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在解决原合同纠纷过程中达成新的合意,实质上是变更了原合同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基于变更协议再次违约而满足了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笔者认为并非原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重新起算,而是基于变更协议解除权产生除斥期间。
(四)基于合同僵局请求司法裁判解除合同的,不存在除斥期间问题
(2022)桂06民终475号裁判法院认为:
军通公司通过《告知函》的方式告知张巍案涉项目规划调整变更的情形,案涉8号楼规划的建筑层数、总高度已发生较大变化,张巍所购买的8号楼11层03号房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军通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交付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书》所约定的建筑层数、层高等都相同的商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对于张巍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建房合同书》应予支持,应当判决解除张巍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建房合同书》。关于军通公司上诉主张,张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灭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
评析:合同僵局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请求终止合同的一方,针对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违约方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其依据该法律规定仅是请求司法裁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可将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问题与合同僵局终止合同请求权相混淆。
三
实务建议
1.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为除斥期间,超过期限后,解除权人不可再行使解除权,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消灭。在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时候,应当尽可能争取有利于己方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过短,将对解除权人过于不利,未及行使可能已过。
2.若相对方催告确认是否解除合同,则需要注意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并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严格按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对于合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催告后及时回复确认,避免因法规不够明确而产生不利后果。
3.解除权的行使过程需要高度关注证据规范形成并保存,有的权利人在行使过程中解除函件寄送不规范,导致法律层面不能认定有效送达,进而被否定已行使合同解除权。
4.解除通知送达后,如相对方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的,则可通过函件再次明确解除权已行使,同时通过诉讼等方式进一步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各项权利,避免解除通知虽然送达,但缺少进一步积极行动而产生可能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