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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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贵。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建设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府)因与张兴贵及第三人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建设有限公司(原葫芦岛市青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水库公司)给付占地补偿费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城市政府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征收的是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征收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推定土地性质为出让,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三道沟乡果品收购站由国有企业兴城市果品公司经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果品公司改制转让收购资产,张兴贵作为受让人,只向果品公司的主管部门市联社交付了《协议书》约定价款3万元,没有向土地局交付土地出让金,所以收购站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依然登记为划拨。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应予以补偿,依据当时的法律,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葫芦岛市政府制定了《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在该文件附表第三项中列有建设用地补偿项目(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用地),标准是11000元/亩。二审判决认为,“在《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中,没有明确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这是不客观的。因为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用地,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就适用商业用地。既然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了《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本案应按照这个标准予以执行,即由此标准计算应给予张兴贵土地补偿款约9.8万元。而一审法院要求对该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近200万元。原审不顾合法的、具体的青山水库补偿标准,并按照评估数据判决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兴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兴城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是否应当给予张兴贵补偿;二是如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兴城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是否应当给予张兴贵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据此,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兴城市政府收回张兴贵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收回案涉国有土地的补偿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在案涉区域征收适用的《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没有明确商业用地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委托评估,对案涉土地以商业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得出市场价值,该评估报告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视为有效,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判决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兴城市政府关于即使给予张兴贵补偿,也应当按照《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11000元/亩的标准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兴城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