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取得银行贷款,采用与本公司员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对外销售已办理虚假按揭的房屋,刘某购买了其中一套三居室房屋。2007年6月,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刘某,但向其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刘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才发现房屋登记为他人且已经抵押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赔偿购房款和其他损失。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隐瞒房屋已经预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事实,将其出售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房款和其他损失。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未告知该房已经预售给第三人并已办理按揭抵押的事实,但该按揭实为虚假按揭,第三人为被告员工,而非真正的购房人,所以房屋并非真正的“一房二售”,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第三人也不可能与实际买房人争房。至于实际买房人的产权证,只要开发商将银行贷款提前还完,就可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后买房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得以消除。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被告故意隐瞒商品房已经预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按揭抵押的事实,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提出,其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认为该房屋不是真正的一房二卖,故得出不能双倍赔偿结论,但其忽略所有权的权能除了还有占有、使用外还有收益、处分的权能。原告支付了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不可能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至于第三人不会和原告争夺房屋的主张也只能是一种善意的推测。《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预售房登记的买房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本案并不能排除某一天第三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第三人日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的可能,因此,原告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
被告欲消除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障碍,并非只是被告所说的由其向银行提前还完贷款,解除抵押就了事了,由于该房屋已经预售登记为他人,从法律的层面上还需由登记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达成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把本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变成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二手房”的行为,这需要实际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行。而非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就可以达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双倍赔偿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以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