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高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高某购买某开发商建设的某小区101号房屋。某开发商向高某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房屋交付后,2003年出现地面下沉现象。2005年5月1日,高某、施工方、某开发商、物业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方一次性补偿高某l万元,由高某自行维修。高某根据该《协议书》获得了1万元补偿款。该房屋于2006年4月出现室内地面渗水情况,高某出资6000元进行了维修。
2006年12月1日,高某与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高某将该101房屋出售给林某,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高某向林某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过户手续。林某入住后,发现室内地面存在沉降问题。林某对管道部分进行维修,花费9600元。2008年3月20日,价格认证部门对该101房屋装修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的重置价格为5000元。
林某与高某多次进行协商,并与某开发商进行接触,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和某开发商承担以下责任:1.对林某所购房屋沉降的地面146进行维修,直至符合国家标准;2.支付因维修造成的重新装修地面所需费用5000元;3.支付管道维修费用9600元;4.支付维修期间临时租房所需费用3000元;5.诉讼费由某开发商、高某承担。
高某辩称:房屋管道断裂漏水及现在房屋出现地面回填土下沉问题,是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与高某无关,其本质也不是高某所能解决的范畴;房屋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权已转移,其维护保修权利也一同转移。某开发商辩称:某开发商与林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开发商与高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高某已将房屋销售并过户于林某。某开发商与高某就其存在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签定了书面维修协议,某开发商一次性支付高某全部维修费用1万元,由高某负责地面下降维修。高某在将房屋过户于林某前,某开发商已为其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交付高某,相关风险与责任也转移到高某;某开发商与林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开发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小区101号房屋室内地面下沉部分进行维修.直至符合国家标准;二、某开发商给付林某装修修复费五千元、管道维修费九千六百元、维修期间租房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七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房屋开发商应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某开发商在与高某签订的《商晶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表明某开发商应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高某购买房屋后又将房屋卖于林某,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不免除某开发商保证房屋质量的义务。林某购买房屋后发现的室内地面下沉现象,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某开发商负有维修义务。林某因维修管道已经花费的费用以及将来装修修复费、周转租房费,均是由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故某开发商应给付林某上述费用,法院对林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因房屋质量问题获得的1万元补偿款,应全部用于质量维修。高某出售房屋时,尚未用完的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某开发商没有足够理由表明其可以对室内地面下沉不负维修义务,故对某开发商有关质量维修承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
开发商所建设的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并对质量保修期内的房屋承担维修义务。虽然新的购房者与开发商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不免除某开发商保证房屋质量的义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卜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