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房地产存在抵押仍受让,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受让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抵押而受让,在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抵押房地产转让|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签约收购供销公司名下商场及其附属设施,合同条款内容显示该商场已向银行设定了抵押,且银行嗣后书面表示同意该抵押资产转让。乳业公司为投资公司应支付的400万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投资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供销公司起诉。投资公司以供销公司无法提供权利凭证为由,主张后履行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供销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合同条款证明投资公司对转让资产中设有抵押是明知的,故案涉收购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实为实业公司及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收购款所致,并非起因于供销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权利凭证。故投资公司关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②因投资公司实际不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乳业公司应在其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抵押事实而受让,故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属于依法订立并应当生效的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号“某供销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见《主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新疆龙元乳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