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不影响追及力
——已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虽经过多次转让,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
案情简介:1997年,煤炭公司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登记。2000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银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嗣后,煤炭公司因履行另两案生效判决,将抵押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信托公司,并由另案执行法院出具抵债裁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1年,信托公司因欠信用社款项,又将上述煤炭公司两次抵偿给其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信用社并办理更名手续。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及《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经过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或抵押财产经多次转让,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煤炭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土地处置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投资公司对该抵押土地所享有优先受偿权。②信用社系受让抵押土地的后手,由于债务人煤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信用社亦未行使涤除权,投资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消灭,信用社不能以善意取得等理由来对抗抵押权人投资公司。至于信用社由此而造成损失,可通过诉讼程序向实业公司追偿。
实务要点:经过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或抵押财产经多次转让,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抵押权人仍享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见《抵押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后执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江阴市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澄金属材料公司申请复议案》(赵培元、杨军,江苏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902/3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