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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

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

日期:2016-04-01 来源:网络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

——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标签:抵押|登记瑕疵|抵押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以在建房地产向银行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后根据还款程度,双方又3次减少抵押物面积并办理了抵押物变更登记。实业公司嗣后以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抗辩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以在建工程部分楼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其后又根据实业公司还款情况,相应减少了抵押物面积,办理了抵押物变更登记。三次抵押登记是对同一抵押合同的变更登记,以上抵押变更是抵押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行为,为有效变更登记。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抵押物以最后一次登记记载为准,实业公司以该抵押期房对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

实务要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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