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
——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物权登记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以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并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实业公司以部分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系下属子公司实际所有并使用多年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抵押登记显示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与产权人均为实业公司。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须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上述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实业公司,该公司的抵押系有权处分,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尽管抵押登记设备中有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的生产设备,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业公司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以此抵押,而银行与实业公司就该部分机器设备予以公证,以确认其所有者为抵押人实业公司,且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银行对该动产设备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79);另见《银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