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
——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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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0年,棉厂以库存皮棉向银行抵押贷款1305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棉厂在未通知银行,亦未告知纺织公司情况下,以市场价售卖上述皮棉。在银行采取保全措施前,作为抵押的皮棉已被纺织公司加工消耗完毕。银行诉请纺织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上述规定,均适用于抵押物仍存在情形。②如抵押权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前,抵押物已灭失且受让人对抵押物灭失没有任何过错,则抵押权人只能适用《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规定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受让人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该受让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只能依《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2006〕民立他字第98号)“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2/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