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
——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善意取得⊙抵押登记行政案件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云某与他人合谋,以伪造徐某身份证方式将徐某房屋过户至云某名下并以之向银行抵押贷款22.5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房管局据此注销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另案法院判决银行与云某所签借款合同解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徐某起诉房管局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
法院认为: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银行与云某之间的担保债权并未因云某受到刑事处罚而消灭,故银行所取得的抵押权亦未消灭。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系云某等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但银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对该欺骗行为并不知情,其所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同样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徐国栋与江苏省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抵押登记纠纷案”,见《徐国栋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案》(赵雪雁、宋振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78:289);另见《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适用》(赵雪雁、宋振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