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
——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房地产抵押|比例清偿
案情简介:2002年,物业公司以其房产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等债务人的四笔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贷款到期,银行与物业公司协商变卖抵押物,开发公司以1200万元受让后向银行先期支付了500万元。随后,银行将包括物业公司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将第四笔债权即银行对实业公司的1300万余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05年,开发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债务履行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银行对实业公司债权的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清偿。
法院认为:①银行在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变卖给开发公司,银行享有就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1200万元的受偿权,开发公司负有因受让抵押物而向银行支付1200万元的义务。②由于原抵押物在担保四笔贷款时,并未明确系对哪笔贷款的担保或担保责任比例,且基于当时四笔贷款均已到期,该1200万余元不足以清偿四笔贷款尚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故银行本应明确开发公司代偿义务对应的是哪笔债权。然而,在开发公司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后,银行将对四笔贷款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两家资产公司时,未对开发公司剩余700万元代偿义务如何履行进行分配,但开发公司仍应对银行原四笔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③开发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虽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本案投资公司起诉开发公司系基于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的银行对实业公司的债权,该笔债权与长城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的其他三笔债权并不相同,故本案与长城资产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均不相同,故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投资公司作为从华融资产公司合法受让债权的主体,有权从开发公司所负代偿义务中获得相应清偿。根据投资公司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判决开发公司从剩余700万元清偿义务中比例清偿18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抵押物受让人因受让抵押物而负有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的义务。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负有比例清偿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93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物受让人清偿义务的性质——海南唯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因为思特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