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不存在时,能否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
案情介绍
刘某是孙岭某的四弟媳,孙某是孙岭某的侄子;他们是在1982年左右分家,当时分给孙同某北屋2间、西屋2间,大约1990年扒掉;当时其弟兄4人都有房,后其另买一处房屋搬出老宅,把房给老三孙永某,后孙永某也搬出老宅,老宅剩下孙大某和孙同某。到1989年前后,村里又决定给孙岭某家一处宅基,让他们一家人自己商量谁住新宅把老宅留下,后孙同某决定要新宅,孙大某说给2000元作为补偿,孙同某不愿意,其从中说和又加500元;其帮助孙同某建起了新房。1998年孙某将房屋建起后居住至今。现刘某三人需要住房和宅基地遂多次找孙某商量,让孙某搬走,然孙某拒绝。孙某称刘某等所说的房屋已经拆迁不存在。
律师分析
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刘某的丈夫与其兄弟之间在未分家立户前家庭共同居住用地。1988年3月24日,原××市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进行清查,并向孙同某、孙大某出具《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并加盖“旧宅规划后发证”印戳,但是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市国土资源局并无对其确权并颁发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刘某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之前,刘某三人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即使刘某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刘某三人请求孙某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权利不属于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是能够区别、具有具体指向、能够确定的物。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例外:“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如果刘某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则该土地使用证就是对刘某三人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一种确认。如孙某侵犯了刘某三人的该权益,刘某三人可以要求孙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而不是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样也是一种物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房屋建筑物这个载体来实现,而现在房屋已被拆除,不复存在。刘某三人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某不等人不能要求孙某返还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