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与付某房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
上诉人傅×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傅×诉至原审法院称:傅×与付×是亲兄弟,父母过世后在三舅柳勃、三叔傅传信的主持下对父母所留遗产做了分割。父母所留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窦店村面积为773.3平方米的院落一处(该院落及房屋的地契由付×保管),位于该院落中的房屋五间,银元67块,现金1600元。以上遗产房屋五间,傅×与付×各分2.5间,因丧事花销1200元,所余400元傅×分150元,付×分250元,祖上遗留的银元67块兄弟二人平均分配,由傅×保存。现有五间房屋由付×使用居住、保管修理,由傅×管理居住权利,今后不经兄弟同意,不允许任何人私自拆毁。2011年傅×的家人去北京办事时知道该遗产院落已被拆迁,付×在没有通知遗产共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处分遗产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傅×初步了解该院落每平米的补偿价为780元(四分地为266平米)超出的价格为每平米39元计算。该院落面积为773.3平米,补偿价应为590000元。加上房屋及院内树木的补偿数额,补偿价已然是超出了700000元。为此,傅×向法院依法主张傅×应得的遗产份额权利。请求判令:1、付×退还傅×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约350000元;2、查明该遗产在拆迁过程中所应得的各种补偿款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付×承担。
付×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傅×的诉讼请求。傅×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关于补偿数额、院落面积等数据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傅×在起诉状中已自认1987年财产分割后付×应分得的33.5块银元由傅×保存,一直未归还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傅×退还祖上遗留下的银元33.5块;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傅×承担。
傅×针对反诉意见答辩称:承认确实有67块银元的存在,同意反诉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与付×系兄弟关系,傅×为哥哥,付×为弟弟。二人父母去世后,在二舅及三叔的主持下于1987年1月11日进行了分家,并达成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遗产房屋五间、现金壹仟陆佰元整,祖遗银元陆拾柒块。经二舅、三叔协商决定,兄弟二人同意。房屋伍间,俩人各分贰间半;现金壹仟陆佰元,因丧事花销壹仟贰佰元,剩余肆佰元。傅×分壹佰伍拾元,付×分贰佰伍拾元;祖遗银元陆拾柒块,兄弟二人平均分配,由傅×保存。今后兄弟俩人协商盖房之事,兄弟俩人互敬互让,互相帮助,永无纠葛。现在五间房屋,由付×使用居住、保管、修理,由傅×管理、居住权利。今后不经兄弟同意,不允许任何人私自拆毁。分家协议达成后,房屋一直由付×居住使用,傅×未居住及使用。分家协议中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五区183号院内,属于西房五间。分家后,付×在该院落居住期间又加盖了北房及东房。1990年,付×将分家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五间中的两间拆毁。傅×知晓后未表示异议。2005年,房屋进入征用拆迁程序。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作出了拆迁房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五区183号院内的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格合计384509元,其中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23373元,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为132747元,分家协议中五间房屋中剩余的三间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8889元。2008年9月1日,付×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及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格未变化的情况下,付×的补偿总价为468000元。随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五区183号院内的房产及地上附属物被拆除。
庭审过程中,傅×撤回了要求法院查明该遗产在拆迁过程中所应得的各种补偿款数额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将祖遗银元67块中的34块退还付×,付×对此表示同意。
另查明,傅×于1955年毕业后,被分配至内蒙古包头市工作并居住至今,户口亦于1955年迁至内蒙古包头市,现户口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五号街坊4栋27至28号。付×与付×系同一人,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姓名由付×变更为付×。
再查,法院依付×申请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付×在拆迁过程中所得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数额,但该村村委会委员表示因时间太久,相关材料已找不到。后在庭审过程中,付×提交了拆迁房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及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在该村村民委员会留存。后经法院及傅×、付×共同前往窦店村村民委员会核对,傅×对拆迁房产估价报告及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傅×与付×的父母去世后,该二人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傅×与付×所达成的分家协议,系对遗产的合法分割,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傅×与付×对父母遗留的五间房屋各享有二间半的份额。付×虽将五间房屋中的二间拆毁,但其可视为付×对自己房屋份额的处分,故剩余三间房屋中傅×应享有二间半的份额。虽剩余三间房屋已于2008年因征用拆迁被拆除,但傅×仍应享有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取得补偿款的权利。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分家协议中剩余三间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作出了评估。付×依据该评估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故付×应退还属于傅×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傅×房屋份额及相应的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予以确定。付×虽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加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付×在父母生前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拆迁过程中亦被确定为房屋的被拆迁人,且傅×未对院落及房屋进行实际居住使用,故在拆迁土地区位补偿款的分割上,付×应得数额应多于傅×应得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傅×要求退还房屋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其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要求退还银元的反诉请求,傅×同意将祖遗银元67块中的34块退还付×,付×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傅×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一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付×祖遗银元三十四块;三、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傅×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分配给傅×的拆迁款过低,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付×同意原判,针对傅×的上诉请求,付×答辩称:诉争183号院于1983年由窦店村规划给吴军作为宅基地使用,后于1994年经村委会协调将183号院内破旧房屋卖给付×修复使用,窦店村卖给吴军楼房一处;之后付×在该院落居住期间又加盖了北房及东房,故诉争183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应由付×获得绝大部分,原判分配给傅×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183号院于1983年由窦店村规划给吴军作为宅基地使用,后于1994年经村委会协调将183号院内破旧房屋卖给付×修复使用。另查: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诉争183号院拆迁建筑面积242.5平方米,其中包括分家协议中涉及的西房五间中剩余的三间面积为49.9平方米,另包括付×加盖的北房及东房面积为192.6平方米。再查:西房五间中各间房屋的面积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房产估价报告、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窦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照片、分家字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傅×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傅×与付×的父母去世后,该二人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傅×与付×所达成的分家协议,系对遗产的合法分割,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傅×与付×对父母遗留的西房五间各享有二间半的份额。付×虽将五间房屋中的二间拆毁,但可视为付×对自己房屋份额的处分,鉴于五间房屋的面积基本相同,剩余三间房屋中傅×应享有二间半的份额。现剩余三间房屋已于2008年因征用拆迁被拆除,故傅×应享有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取得补偿款的权利,其中包括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拆迁土地区位补偿价款;鉴于付×在父母生前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拆迁过程中亦被确定为房屋的被拆迁人,且傅×未对院落及房屋进行实际居住使用,故傅×要求退还房屋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其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窦店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各项补偿款的数额,区分傅×应享有的西房二间半与付×在诉争院落内享有的其他房屋的面积比例,原判确认分配给傅×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份额。但鉴于付×对原判结果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傅×负担4825元(已交纳),由付×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70元,由付×负担35元(已交纳),由傅×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