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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1等与薛×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5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437次 [字体: ] 背景色:        

薛×1等与薛×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房民初字第05292号

原告薛×1,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薛×2,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董×,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董×之祖母),女,1941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薛×3,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秀莲(薛×3之妻),1963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薛×1、薛×2、董×诉被告薛×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芳、王艺霖、原告薛×2、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薛×3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莲、徐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1诉称:我与薛永、薛×2、薛×3均为薛XX和鲁XX的婚生子女。父亲薛XX于1998年3月24日去世,鲁XX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薛XX与鲁XX遗留的财产为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土地及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款、后朱各庄村经济组织成员失地补助费10万元和拆迁奖励2万元,二人未对上述财产分割留有遗嘱。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土地及房屋实际上是薛×1于1985年5月2日从邻居孙X处购得,1993年,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父亲薛XX将自己原有的宅基地登记在薛×3名下,而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2008年因听说要拆迁,我与薛×2、薛永、薛×3四人于2008年6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薛XX名下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宅院归薛×1所有,其他人均无异议。2010年2月2日,原告为了照顾弟弟薛×3,与其达成协议:“因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发生的回迁面积指标归薛×1使用,购买房屋之资金自行解决,所购房屋产权及居住权属于薛×1所有,发生拆迁补偿款归薛×3支配。”2012年11月22日,确定了安置房的房号,安置房面积为248.4平方米,多出的面积要补交差价,原告交纳了10万元。后因安置房与薛×3发生争议,薛×3不顾亲情与先前达成的协议,将所有拆迁利益据为己有。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鲁XX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安置房协议书》项下的鲁XX的权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4号楼X单元X号、14号楼XX单元XX号、11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薛×1继承。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薛×1鲁XX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安置房协议书》及鲁XX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薛×1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薛×1经济组织成员失地补助费三分之一。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薛×1拆迁奖励三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薛×2诉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我是父母的子女,有继承权,对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三分之一。我分得的房屋面积自愿转赠给薛×1,分得拆迁款为自己所有。

原告董×诉称:董×的母亲是薛X4,薛X4与薛×1、薛×2、薛×3系兄弟姐妹关系,请求代位继承,要求继承薛X4的份额,按法律规定能继承多少就继承多少,多一分不嫌多,少一分不嫌少。

被告薛×3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作为诉争的和原告所请求的拆迁补偿房屋,在此之前父母和兄弟之间已有相关的分家单,将房屋和院落已经给付被告了,原告所诉争院落的房屋拆迁利益均归被告所有。第二,该房屋拆迁是对居住在被拆迁地上的经济组织成员和所有者进行无偿拆迁的,并且原告薛×1在1973年就已经迁出该院落,早已经不属于该村的经济组织成员,据此无权享有相关的权利。第三,几十年了也没有人提过房子的事情,1996年我拆房子的时候任何人没有提出不同意的意见,拆迁的时候我们村所有的人都是所有子女签字,只有我们不是所有子女签字,且我母亲和其他子女都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所以这个房是我的。拆迁的时候薛×1就在场她没有提出过异议。从中国传统养儿子防老看,自1988年我结婚老人就在我这,我尽了儿子的责任,老人有分家单,所有的财产都涉及了,但是没有提及争议宅院可以说明房子就是属于我的。第四,拆迁是我们积极配合村里,并极力争取按两个宅院拆迁的,因此所有拆迁利益归我们所有。第五,对于董×,因为董×的母亲薛X4几十年前就去世了,没有尽孝,董×也从来没有见过她姥姥,即便是有遗产,她也没有资格继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XX和鲁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其中大女儿薛×1、二女儿薛×2、三女儿薛X4、大儿子薛永、二儿子薛×3。薛XX于1998年3月24日去世,鲁XX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薛X4于1992年1月1日去世,留有一女董×,1991年12月24日出生,患有癫痫,是智力残疾人。薛X4去世之后,董×与薛家没有来往。薛XX在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X号原有一处宅基地。1985年5月2日,薛×1从孙X处购得孙XX宅院一处,宅院内有三间西房,该宅院东临薛XX原有宅基地。1993年,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薛XX原有的宅基地登记在薛×3名下,而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1996年,薛×3夫妇与薛XX、鲁XX在其他家人的共同帮助下将两个宅院合并成一个宅院,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了北房五间、耳房一间,东房两间。翻建后宅院门牌号曾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三区X号,后变更为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三区XX号。2010年,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此宅院,该宅院按照两个宅院评估,其中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三区XX号内1号宅院被拆迁人登记为鲁XX。2010年6月15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人为鲁XX的宅院作出拆迁估价报告,报告显示,东2(东房两间),27.4平方米,西2(棚子),14.7平方米,最终实际建筑面积及认定建筑面积为27.4平方米。2010年8月13日,作为乙方的鲁XX委托薛×3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显示:“二、被拆迁房屋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宗地面积289.5平方米。三、拆迁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2275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001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7945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26696元(其中包括评估增项20000元)、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548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补助费5000元、未抢建抢修奖励50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48元。七、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另,因拆迁占地,鲁XX分得经济组织成员失地补助费100000元。所有拆迁补偿款及鲁XX的失地补助费均已由薛×3领取。另外,因此次拆迁薛×3领取了额外的拆迁奖励2万元。2012年12月26日,薛×3认购了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三区XX号内1号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分别为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4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68.4平方米)、14号楼XX单元XX号(一居室68.4平方米)、11号楼X单元X号(三居室111.6平方米)房屋。因安置房总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34.8平方米,应补交差价款164600元,其中薛×1出资100000元,薛×3出资64600元。关于差价款补交,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米内为2100元每平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0平米的为4000元每平米,超出30平米的为7000元每平米。经询问,薛×1、薛×2均表示房子价值应为2100元每平方米,董×表示参照市价计算。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4号楼X单元XX号现由薛×3居住使用,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1号楼X单元X号房屋,薛×3已经将房屋钥匙及水卡、电卡等给付薛×1。因薛×1与薛×3因回迁安置房房屋及拆迁款等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薛×1将薛×3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依法追加薛XX和鲁XX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经询问,薛永不参与此案,明确表示即便有父母的遗产,也放弃自己的份额,薛×2表示不放弃,本院依法追加薛×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经查,薛XX与鲁XX另有一女薛X4,已于1992年1月1日去世,薛X4有一女董×,本院依法追加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08年6月5日,薛永、薛×3、薛×2、张凤霞曾共同签署一证明,内容为:“后朱各庄村民薛XX名下宅院一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其子女经协商决定,此宅院归于其女儿薛×1所有,其他人均无异议。据此有签名为证。”2010年2月2日,薛×3与薛×1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现有薛XX名下宅院一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房集建(93)字第01-09-0223号,面临拆迁。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一、依国家政策发生的一切拆迁补偿款项均归于薛×3支配。二、因拆迁此院发生的回迁房屋面积指标归于薛×1使用,购买房屋之资金自行解决,所购房屋产权及居住权属于薛×1所有。”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1981年3月18日的分家单,内容为:“立分家单人薛XX,新生儿子,长子薛勇(永)已婚,次子薛×3未婚。父子三人商定将房产家居等物按二股均分。特立分家单如下:一、薛XX名下共有房产拾壹间,经商定,将老宅东西配房四间分给次子薛×3所有,将新宅四间分给长子薛勇(永)所有,老宅北房三间等父母故去后兄弟二人在各分一半。…”该分家单中保人为薛书中、薛书民,立分家单人为薛X5(永)、薛×3。被告另提交一份1990年4月13日的分家单,内容为:“因薛XX父子三人商定,于1990年4月13日分家如下:1、房屋产权如下此院北屋东一间半加东厢房归薛×3所有,北屋西一间半加西厢房归薛勇(永)所有。此院东小屋一架柁加一根檩归薛×3所有,其余五根檩条归薛X5(永)所有。…”该分家单调解人为薛X6、张进龙,有薛X5(永)、薛×3签字。被告提交两份分家单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父母的房屋已经全部都分给两兄弟了,另外1990年的分家单将檩条、桌椅等都分割了,而单独不提父母的院内房屋,说明父母没有将其作为自己的财产而是已经给了被告。对此,原告薛×1、薛×2主张,1981年的分家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父母的签字,当时薛×3未成年承担不了分家的权利义务,另外分家时候还没有争议的宅院,即便分家单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1990年分家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没有分割争议宅院,不代表已经给了薛×3,相反正好证明该房屋是父母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王X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手册原件、供暖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6月5日的书面证明、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1981年3月18日的分家单、1990年4月13日的分家单、2010年2月2日薛×3与薛×1的协议、户籍证明、父母住院陪护和医药费单据、张X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评估报告、认购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生前未处分的个人财产。被告薛×3提供的两份分家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单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分家协议,被继承人薛XX和鲁XX1990年之前自己建造的房屋均已经平均分割给了薛永和薛×3,故被继承人1990年之前建有的房屋均不属于遗产。对薛×1于1985年出资为父母购买的宅院及房屋,在1990年分家协议中并未涉及,所有权应属薛XX和鲁XX,但所有房屋均已经不存在,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对1996年将两个宅院房屋全部拆除合并成一个宅院而新建的五间北房、两间东房,从现有证据看,应属于薛XX和鲁XX与薛×3夫妇共同所建,对其他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的行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亲属之间的一种赠与行为,不能当然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对新建的房屋各自所占间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鲁XX的拆迁评估报告中所评房屋状况,结合农村风俗习惯,东房两间应视为薛XX和鲁XX所有。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知,原薛XX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薛XX死亡而归鲁XX享有。故东房两间及其所在宅院因拆迁所生的拆迁利益应为薛XX和鲁XX的遗产,即拆迁补偿款和应安置回迁面积,其中认购时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视为遗产,对薛×1和薛×3为认购回迁楼超出面积所出的购房款可从拆迁款中折抵。对鲁XX个人享有的经济组织成员失地补助费十万元,应属鲁XX的个人遗产。对拆迁奖励二万元,因鲁XX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经有奖励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奖励有鲁XX的份额,考虑到拆迁过程均由薛×3夫妇积极配合,故该拆迁奖励本院难以认定为遗产。对2008年6月5日薛永、薛×3、薛×2、薛X1共同签署的证明,没有鲁XX的签字,且约定的仅是宅院没有相应的房屋,同时也侵犯了董×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同理,对2010年2月2日薛×3与薛×1签订的协议亦无效。综上,本案遗产范围应为三套回迁楼(248.4平方米)、扣除薛×3、薛×1交纳的购房款后的拆迁款358150元以及鲁XX的经济组织成员失地补助费100000元。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薛XX与鲁XX去世之后均未留有遗嘱,二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薛永放弃继承,其所占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薛X4先于薛XX、鲁XX去世,其享有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董×代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薛×3夫妇长期一直与薛XX、鲁XX共同生活,相对于本案中其他子女,薛×3进扶养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薛X4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多年,未对被继承人进过扶养义务,但属于客观不能,虽然董×与薛家没有来往,但考虑到代位继承人劳动能力欠缺、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在分割遗产时综合考虑。本案遗产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回迁安置房,因董×不要求房屋,本院在薛×1、薛×2、薛×3三人之间分配,本院酌定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4号楼X单元X号、14号楼XX单元XX号两个一居室由薛×3继承;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1号楼X单元X号三居室由薛×1与薛×2共同继承,因薛×2明确表示将自己的回迁安置房面积赠给薛×1,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房屋归薛×1继承。对本案回迁安置房价值,因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本院参照回迁安置房超出安置面积的计价方式,酌定安置房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100元计算。本院酌定薛×1与薛×2每人应再继承70000元,董×应继承160000元。因所有拆迁款及失地补助费均在薛×3处,故由薛×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对薛×1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亦由薛×3返还。对原告薛×1要求薛×3给付鲁XX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安置房协议书》及鲁XX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反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4号楼X单元X号、14号楼XX单元XX号两套房屋由被告薛×3继承所有。

二、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后朱各庄村回迁安置房11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薛×1继承所有。

三、被告薛×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1十七万元。

四、被告薛×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2七万元。

五、被告薛×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十六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薛×1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薛×2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董×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薛×3负担三千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吕少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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