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吉田某某、郑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吉田某某。
被告郑甲。
被告郑乙。
被告郑丙。
原告徐某诉被告吉田某某、郑甲、郑乙、郑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兰、被告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陈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郑某某、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四名子女,郑某某于1988年7月12日死亡,陈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郑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结婚,郑某某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徐某,再婚后未生育,原告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系继父子关系,郑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陈某某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郑某某继承,鉴于陈某某、郑某某现均已死亡。诉请: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郑某某的产权份额(包括郑某某继承的财产份额);2、判令原告继承郑某某存放在四川北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分理处租用的保管箱(保管箱号:632)内的所有财物【财物清单详见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的(2013)沪虹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
被告郑甲、郑乙、郑丙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对郑某某存放在位于四川北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分理处保管箱(保管箱号:632)中的所有财物由原告继承无异议;认为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郑某某的产权份额为50%无异议,不认可陈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要求对该房屋剩余产权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吉田某某辩称,本被告放弃继承郑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应由本被告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徐某;放弃继承郑某某存放在位于四川北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分理处保管箱(保管箱号:632)中的所有财物,放弃继承的财物赠与原告徐某。
经审理查明:
一、陈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郑某某、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四名子女,郑某某于1988年7月12日死亡,陈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郑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结婚,郑某某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徐某,再婚后未生育,原告与被告吉田某某系继父子关系,郑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
二、原告徐某提供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制作的(2013)沪虹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郑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分理处租用的保管箱(保管箱号为:632)内存放的财物进行清点的保全证据公证,银行保管箱物品清单为:房产证一本、郑某某健康保险年金及相关收据一份、郑某某的飞机票及信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份、申通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式贰份)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箱租用协议书及相关收据一份、饰品(太阳神)一件、黄金项链一条、带珍珠的黄金项链(18K)一条、戒指黄金(22)一只、戒指黄金(菱形)一只、戒指黄金(小花造型)一只、戒指(心型白金)一只、戒指(蓝宝石)一只、戒指(钻戒)一只、耳环(黄金)一件、手镯(银饰白金)一只、手镯(黄金22K)一只、手表(欧米茄牌)一块、耳环(珍珠耳环)一只、钥匙一把。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对该保管箱内财物由原告徐某继承无异议。
三、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共有。
四、原告徐某提供由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对陈某某遗嘱制作的见证书一份,遗嘱内容为:“坐落于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该房的一半产权属于我的,另一半产权属于我女儿郑某某。现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我所拥的该房产权给我女儿郑某某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我的其他所有财产均由我女儿郑某某继承,其他子女亦无继承权。”遗嘱下方一栏有陈某某签字、按手印并盖章,见证人:李睿劼(实习生,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张冠萍,代书人:张洪根,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被告郑甲、郑乙、郑丙认为陈某某是81岁高龄老人,长期生病并需佩戴呼吸机,是文盲、半文盲水平,即使读给她听遗嘱内容,也未必理解文字的意思,且当时陈某某立遗嘱时神智情况没有医院证明,立遗嘱过程也没有录像,故不认可陈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
五、被告吉田某某庭前明确放弃继承,并表示放弃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徐某,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郑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杨浦区公证处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日本东京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护照、吉田某某书写的赠与书及使馆认证书、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的(2013)沪虹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2007年4月17日的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遗嘱一份、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被告吉田某某2014年11月14日至法院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遗嘱有效性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的代书遗嘱是在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进行的,先由两名律师即张冠萍、张洪根于2007年4月17日上午10时与被继承人陈某某谈话,问明来意以及房产的分配意愿后制作谈话笔录,被继承人陈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盖章、按手印认可。其次,2007年4月17日打印了遗嘱一份并向陈某某宣读,由被继承人陈某某签名、盖章、按手印认可,张洪根律师代书,见证人为张冠萍律师、李睿劼(实习生),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也在该遗嘱上盖章。最后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对被继承人陈某某提供的材料审查后,制作律师见证书一份。这几份文件内容一致,系一整体,均表达被继承人陈某某将全部财产留给郑某某,文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明见证人、代书人认可代书遗嘱制作的全过程,另,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排除对象,符合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被告郑甲、郑乙、郑丙认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系81岁高龄老人,长期生病并需佩戴呼吸机,不能完全理解遗嘱文字的意思,且当时的神智情况不明,认为遗嘱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代书遗嘱无效,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陈某某、郑某某遗产的处理问题: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所立遗嘱属有效,陈某某死亡时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郑某某在继承开始后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郑某某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郑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鉴于被告吉田某某明确放弃继承并表示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徐某,故陈某某的遗产(即房产份额)转移给原告徐某继承;郑某某死亡时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被告吉田某某明确放弃继承并表示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徐某,故郑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徐某继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陈某某、郑某某的房产份额均由原告徐某继承,被告吉田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配合原告徐某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徐某承担;
二、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在位于四川北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分理处租用的保管箱(保管箱号为:632)内存放的财物由原告徐某继承【财物清单详见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的(2013)沪虹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华忠
代理审判员吴姗姗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