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孔××,女,193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张×,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孔××与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剑、薛湾湾,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继祥、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原告与丈夫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长女张××,次子张××,丈夫早逝。长子张×育有一女即张×。张××1997年与妻子离婚,因张×随母生活,原住房归其母所有,张××多年来一直独居,没有再婚。张××于1999年购置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构件街的住房(建筑面积53.5平米),2013年张××与原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第0001983号),按照该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张××拥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构件街建筑面积69.5平方米楼房一套和房屋差价补偿款13,609元。2014年1月8日,张××因病去世,原告和张×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的遗产,但张××的个人资料和拆迁安置的证件资料均由被告张×掌管,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遗产继承问题。现原告年老体衰,又患有多种疾病,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这笔遗产来养老和改善生活,长子张××生前也有留遗产给原告的意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张××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0001983号)中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构件街的安置房和13609元的房屋补偿差价有50%的权利。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并没有签订完,也没有加盖公章,还在被告手里,还在等待指挥部审核,也没有补偿款,不具备法律效率。诉争的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是内三建的公产房,目前被告正在使用,房子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张××、次子张振业、长女张秀兰。被告张×系张××之女。2014年1月9日张××去世后,留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构件街平房一套。该平房属于公产房性质,产权单位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2013年10月18日,张××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0001983号)为由,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及13,609元房屋补偿款享有50%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孔××于2014年4月25日由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7排5号进行现场勘查验证,该居民区未拆除,居民仍在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1、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内蒙古丰镇市社区居委会证明3、呼市公安局迎新路派出所出具张××死亡证明4、张××生前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举证1、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2、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构件街的平房,该房产为公产性质而非私产,产权单位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生前对该房产只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且该房屋现还未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拆迁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50%的权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智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