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去世后公房征迁所得该如何分配
简要案情
张老与李老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小系李老与前夫之子女,张小系张老与前妻之女。
张老于2008年3月15日死亡,李老于2017年1月9日死亡。
2014年5月19日,甲单位出具1号证明,载明:今证明62号房屋系在1992年2月14日分配给张老(王某)夫妻的住房。特此证明。原房卡丢失,特此证明原房卡作废,以此证明为据。
2014年5月31日,甲单位再次出具2号证明,载明:今证明62号房屋为该公司在1992年2月14日分配给张老(及配偶王某,子女张小)的住房。因张老、王某同志病故,该住房现由张老、王某的子女张小承租。
2014年6月4日,乙公司与张小签订搬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或拆迁安置费用100万余元,并享有优惠购买安置房的权益。
2014年6月5日,甲单位向乙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调查,62号房屋承租人张老于1999年1月8日和李老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因之前对此情况不了解,故本公司之前出具的1号和2号证明作废。关于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及拆迁问题,由张老的所有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自行协商解决。
2018年,李小起诉张小与乙公司,要求确认搬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无效纠纷。其理由为:张老死亡后62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李老,张小与乙公司签订涉诉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严重损害其利益。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现,李小以李老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依法继承分割62号房屋的搬迁安置利益。
本案焦点:62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是否属于张老再婚配偶李老与张老女儿张小的共有财产,在李老死亡后予以相应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62号房屋原系张老承租的公有住宅,并非张老之遗产。张老死亡后,该房屋拆迁,按照相关政策,搬迁所得款系按照62号房屋的情况计算所得,周转费、延期周转费及期房补助费均系按照安置房屋计算,且产权单位出具《说明》,载明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及拆迁问题由张老的所有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自行协商解决,故上述利益均应视为张老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李老死亡后,其享有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在继承人范围内予以分割,已支付的安置房屋购房款应从待分割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均已由张小领取,应将多得部分给付相关权利人。李小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所有权,但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故法院暂不支持。李小主张的“62号房屋搬迁其他利益”,未能明确所指,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予处理。张小主张李老在世时表示放弃相关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62号房屋原由张老承租使用,张老死亡后至该房屋涉及拆迁时,张老之女张小,及张老再婚配偶李老均未与甲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即该承租人未能完成变更手续。张小与乙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安置等协议的行为不能必然推导其即为62号房屋的新承租人。此外,基于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说明》“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及拆迁问题由张老的所有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62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利益应属于张老的继承人即张老再婚配偶李老与张老女儿张小的共有之财产,在张老继承人范围内予以析产分割。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现李老已死亡,李老死亡后其享有的前述拆迁利益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在李老继承人范围内予以继承分割,故李老继承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李老应获得的部分拆迁利益。
另,诉争的拆迁利益系按照相关政策核算确定,其中搬迁所得款系按照62号房屋的原有面积等情况计算所得,而周转费、延期周转费及期房补助费均系按照安置房屋计算。且本案就拆迁利益性质及归属在张老再婚配偶李老与张老女儿张小之间进行的物权确认与分割,与生效判决确认张小与乙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相关协议之债权行为效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法律认识分歧。
此外,张小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事项曾与李老达成协议,李老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但未就此一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诉争之拆迁利益的具体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已作详述,即已支付的安置房屋购房款应从待分割款项中予以扣除,前述均已由张小领取款项,应将多得部分给付相关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鉴于历史原因,生活中常常发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的一系列纠纷,有的是变更承租人纠纷,有的是承租公房被调换纠纷,还有的就是与本案类似的公房被征迁后利益分配纠纷等等。本案较为明确地指出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非承租人遗产,并完整地分析了在没有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下,公房被征迁后所得利益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对生活中的常见纠纷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